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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某县看守所。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陆某在陆某县X村以x元钱购买吕光朋家种植在温泉镇X村西山电站南面的马屎岭岗脚田螺塘督山排山岭的速丰桉树林木20多亩。购买后,陆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0年8月15日雇请民工砍伐树木。案发后,陆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陆某在温泉镇X村西山电站南面的马屎岭岗脚田螺塘督山排山岭砍伐林木速丰桉树468株,立木蓄积26.x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98.2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黄××、黎××、黎梓×、吕××、吕光×、覃×、吕武×、吕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黎玉祥指认照片,陆某县林业局证明,调查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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