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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王某甲、孙某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甲、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王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与时任主管的被告人付某勾结,预谋利用付某主管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占有公司的财物。2011年8月17日21时许,由王某甲在店外接应,付某用其保管的钥匙打开店门,伙同孙某乙进到店内,解除店内的报警器,将付某事先放在货架上的x元营业款拿走,并将店内的监控电脑及保险柜搬至店门口处。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为了制造外人实施盗窃的假象,再次返回该店,将店内的监控电脑及保险柜取走,并破坏门锁、触动报警器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分掉,保险柜被扔掉,电脑被孙某乙据为己有。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王某甲所得赃款x余元及电脑被追回并予以发还。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王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公司帝湖店经理齐心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丙、孙某丁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与付某勾结,利用付某经手、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共同将该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甲、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付某、王某甲、孙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主动退还赃款x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付某被追回赃款6000余元,电脑即被追回;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付某山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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