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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海南华星饲料厂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6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天门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星饲料厂,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海榆中线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海南华星饲料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小翔,被上诉人海南华星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华景昌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虽然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接收被上诉人海南华星饲料厂饲料是以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身份代该公司接收,其行为应由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并举证了被上诉人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但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系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且接收货物的行为经该公司授权,故上诉人举证的《购销合同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00年订立了《购销合同》,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接收饲料的行为为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不采纳上诉人的此一抗辩主张。而对于张爱玉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由于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张爱玉与上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关系,故法院也不采纳被上诉人认为张爱玉系代上诉人张某某接收货物的主张。综合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上诉人出具的十四份收条及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付货款(略)元的这些事实,认定上诉人2000年度共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略)元的饲料并已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未付。对于2000年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之《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清6万元,但上诉人却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之《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是约定上诉人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0年欠货款6万元,而并非是确认上诉人2000年仅欠被上诉人货款6万元,故对上诉人认为如其欠被上诉人货款也仅为《补充协议书》所确认的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00年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仅支持其(略)元的请求,对于另外的(略)元的请求,则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上诉人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海南华星饲料厂货款(略)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被告2000年度共向原告购买价值(略)元的饲料并已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未付”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在2000年度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饲料购销关系,双方既没有购销饲料的书面合同亦没有口头约定,更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略)元的饲料;2、上诉人与张爱玉均属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正式职工,2000年度上诉人与张爱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收条十四份,系上诉人作为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0日至2001年1月20日收到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其付款人是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并非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给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销售发票亦明确记载购货单位为“湖北渔业公司”;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饲料法律关系的建立是以200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鳖饲料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为依据,上诉人以此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饲料并全部结算了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和被上诉人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购销饲料的行为,二者相互独立,毫无关联。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授权收货为由否认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掩盖了事实真相。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上诉人在2000年度经手接收饲料的行为正是以该合同为依据,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不论是否有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授权均由该公司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况且被上诉人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诉人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1月10日期间经手的接收货物行为均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不仅是购销合同的主体,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主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上诉人还在庭审后提出了追加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党员证、社会保障医疗证书以及其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单和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要求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的通知。

被上诉人海南华星饲料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是凭空捏造的,歪曲了事实。理由是:1、上诉人在2000年度与被上诉人的饲料购销关系是从2000年6月27日开始发生的,有上诉人的收货收据为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不仅体现在“收条”或“欠条”上,在双方于2001年3月21日所签订的《鳖饲料购销合同》中第二条更得以体现;3、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0日至2001年1月20日收到的五笔货款,都是上诉人直接以现金交付的,被上诉人收款后出具一式两份的收据,双方各执一份,每一笔货款都是在上诉人的售鳖现场收取。至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不统一,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规范和员工工作失误所致。二、被上诉人与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曾签订过《购销合同书》,但该合同从未得到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关系发生在2000年6月27日,但该合同的签订是在2000年7月31日,且双方在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鳖饲料购销合同》第二条和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对上诉人2000年度的债务作出了确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关系明确,所欠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于2000年6月27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分十四次接收了被上诉人货值共计人民币(略)元的饲料,并为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但仅分别于2000年7月10日和2001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20日以其个人或湖北渔业实业公司名义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给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没有支付。2001年3月21日,上诉人以“湖北渔业公司三江张某某养殖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鳖饲料购销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华星牌鳖饲料,并约定上诉人2000年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定于2001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其余于2001年7月31日前还清。2001年8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前述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每次销售鳖的收入,70%用于清还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被上诉人本年度的全部货款还清。同时再清还2000年欠款6万元。上诉人被吴全国拿走的资金,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追收,收回后退给上诉人作为清还2000年的所欠货款。前述《鳖饲料购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其2001年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所发生的货款均已付清,但对于2000年所欠货款人民币(略)元至今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

此外,上诉人张某某所服务的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就双方赊销水鱼料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每次出现欠款必须写下欠条加盖公章以及经办人签名。上诉人籍此主张2000年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是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为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其与被上诉人海南华星饲料厂所签订的《鳖饲料购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均确认了其尚欠被上诉人2000年度货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就所欠货款在前述合同及协议中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人民币(略)元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案外人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每次出现欠款必须出具加盖公章以及经办人签名的欠条,从上诉人于2000年6月27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分十四次接收被上诉人货值共计人民币(略)元的饲料所出具的收条上看,均没有加盖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公章,况且上诉人并非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该公司委托其代为收取货物的相关授权,故上诉人提出其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00年经手收取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2000年度货款承担责任以及请求追加湖北省机械化养鱼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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