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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湘12—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拖了一车砂子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卸完砂后,被告人姚某受其朋友田某、周某之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老财政局对面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姚某喝了52°x装的邵阳老酒半瓶,至当晚19时许饭局结束。被告人姚某独自一人步行至停车处,然后驾驶湘12—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中山路前往狮子岩汽修厂。在行至祥园大酒店门口地段时,因其酒性发作,竟将车开至新晃侗族自治环境保护管理局门口,在其掉头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管理局北侧大门柱相刮撞,造成大门柱受损,湘12—x号大中型拖拉机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x,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周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15日18时许,周某请田某吃饭时,觉得人少了没意思,就拨打电话邀请被告人姚某在“锦云宾馆”对面小馆子一起吃饭,周某要了三瓶x装52°的邵阳老酒。其中,周某喝了1瓶,田某喝了1.5瓶,被告人姚某喝了0.5瓶的事实;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一辆农用车从老晃城方向开往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管理局方向,由于再往前方的路已封堵,被告人姚某就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管理局大门之前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车厢刮撞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管理局大门的门柱,造成门柱轻微损坏的事实;

3、辩认笔录,证实了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管理局门卫麻树清,从包含被告人姚某在内的分别编号为1-X号的照片中,辨别出第X号照片为肇事驾驶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事发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事发当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3/x的事实;

6、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某事发时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管理局大门柱相刮撞,造成大门柱轻微受损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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