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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东侧卷闸门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田某,得毒资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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