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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同村村民王某在李××代销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孙某用拳头将王某打伤,致使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用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段××、王某×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抓获证明及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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