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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东方大厦“亚美网吧”三楼,趁X号机位的罗×睡熟之机,用刀片割开罗×的裤袋,盗得现金2070元,所盗得款已全部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罗×陈述、证人阮某、曾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罗×的经济损失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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