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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569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盘子艺术坊执行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爽,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更新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社社长。

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新天地商场AA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精彩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精彩无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了《激情系列春闺艳史》VCD光盘,在光盘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并对这两幅摄影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200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精彩无限公司处购得了该光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激情系列春闺艳史》VCD光盘;2、在《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为三个月;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4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辩称:该社从未出版发行过《激情系列春闺艳史》VCD光盘,也从未使用过原告张某甲的摄影作品。(略)-HX-X-X-00/V•J9是该社X年出版的国产电视片《公孙九娘金钏奇情》的编码,(略)-HX-X-X-0/V•J9是该社X年出版的国产电视片《魂断美人庄》的编码。上述两部节目已在新闻出版局备案,从未更换使用过其他名称或以组合包装等形式出版发行。该社与精彩无限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和其他方面的往来,精彩无限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与该社无关。《激情系列春闺艳史》VCD光盘是盗用该社名义的非法音像制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原件;2、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3、《激情系列春闺艳史》VCD光盘;4、发票及销售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6、原告给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律师函和邮寄回执、邮寄费发票;7、原告给精彩无限公司的律师函和邮寄回执、邮寄费发票;8、认购协议;9、转让协议;10、中国人体摄影年鉴编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

原告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是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以证据材料3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以证据材料4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原告的合理支出,以证据材料5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以证据材料6、7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原告的合理支出,以证据材料8、9证明原告的损失,以证据材料10证明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曾公开展出过。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光盘的外包装,12、《魂断美人庄》光盘的外包装,13、陕西省新闻出版局的证明。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以证据材料11、12证明《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和《魂断美人庄》与《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外包装无关,以证据材料13证明《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和《魂断美人庄》已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原告对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1不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公孙九娘金钏奇情》是由陕西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而非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影片类型是国产电影而非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所称的国产电视片。证据材料12不是真实的,影片类型是国产电影而非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所称的国产电视片。证据材料13:法律规定备案的部门是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而不是地方的新闻出版局,因此新闻出版局没有作证的资格;即使其具有作证的资格,也只能证明《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和《魂断美人庄》是合法出版物,并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光盘是非法出版物而且不是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14、《激情系列春闺艳史》进货凭证,证明《激情系列春闺艳史》是其从北京新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进货的。

原告对被告精彩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精彩无限公司未提交进货凭证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基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材料1-1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分别为“持扇女子”和“弹琵琶女子”。原告张某甲提交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正片和电子文件。“持扇女子”摄影作品电子文件的大小和分辨率分别为31.7M和(略),“弹琵琶女子”摄影作品电子文件的大小和分辨率分别为46.2M和(略)。

2002年3月10日至15日,中国人体摄影年鉴编辑委员会在长春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中国人体摄影年鉴焦点人物作品展”中,展出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

2002年9月20日至27日,中国人体摄影年鉴编辑委员会在山西省平遥市举办的“平遥国际摄影大展”中,展出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

2004年11月9日,原告从被告精彩无限公司购买了《激情系列春闺艳史》VCD光盘一套,价格为18元。该光盘外包装的正面印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背面印有“持扇女子”一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印制在该光盘外包装正面和背面的“持扇女子”摄影作品中人物的头部换成其他人的头部,右上角增加了绿树叶。印制在该光盘外包装正面的“弹琵琶女子”的摄影作品的左半部分被去掉了。该光盘外包装背面印有“《公孙九娘》《金钏奇情》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略)-H03-01-0019-00/V.J9”和“《魂断美人庄》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略)-H03-01-0038-00/V.J9”字样。在《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光盘的盘面上印有“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略)-H03-01-0019-00/V.J9”字样,在《魂断美人庄》光盘的盘面上印有“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成都广播(略)-H03-01-0038-00/V.J9”字样。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主张其出版的《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和《魂断美人庄》光盘的外包装上均未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并提供了该光盘的外包装。

陕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处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X年出版《魂断美人庄》,其音像制品编码是(略)-H03-01-0038-00/V.J9;2001年出版《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其音像制品编码是(略)-H03-01-0019-00/V.J9。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地区音像制品批发单”的复印件,上面记载:2004年6月2日,被告精彩无限公司从新日天龙购进“完美纸盒故事片系列(略)”54盒,单价为12元,总金额为648元。

另查:2002年1月16日,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使用原告的三幅摄影作品,使用费为(略)元。

2003年3月1日,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与秦皇岛第五大道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秦皇岛第五大道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使用原告的四幅摄影作品,使用费为5万元。

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律师向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致函,邮费为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清晰的正片和大容量、高分辨率的电子文件,且中国人体摄影年鉴编辑委员会曾在摄影作品展中展出了原告的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故本院确认原告是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主张其出版的《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和《魂断美人庄》光盘的外包装上未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对此其应负举证义务。陕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魂断美人庄》的音像制品编码是(略)-H03-01-0038-00/V.J9,《公孙九娘金钏奇情》的音像制品编码是(略)-H03-01-0019-00/V.J9。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虽然提交了《公孙九娘金钏奇情》和《魂断美人庄》光盘的外包装,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被告精彩无限公司购买的印有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名称及相同的作品名称及对应的音像制品编码的《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不是其出版的。因此,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以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系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光盘外包装上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时均未署名,还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外包装正面和背面所使用的“持扇女子”摄影作品中人物的头部被换成其他人的头部,右上角增加了绿树叶;在该光盘外包装正面所使用的“弹琵琶女子”摄影作品的左半部分被去掉了。上述使用方式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均构成了歪曲、篡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被告精彩无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的合法来源,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精彩无限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46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分别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原告关于二被告销毁《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

二、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向原告张某甲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激情系列春闺艳史》光盘;

五、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六百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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