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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诉被告田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田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称:被告田某某以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7月14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对x元的借款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借款后,分批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59.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以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7月14日在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田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出具了邮政储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田某某提供担保,在田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担保合同载明,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时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田某某曾于2009年8月-11月份分期支付本金6381.26元,利息及罚息1178.81元,本金及利息付至2009年10月30日。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田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田某某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田某某不再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田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与田某某约定,如田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田某某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7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30%计算;罚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田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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