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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7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陆川县X村四队梁××家门口,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搅拌机、一台平震机、一台插震机、四辆人力推斗车、一台陆川牌电动机盗走,后将所得物品拉到陆川县X乡卖掉,得款90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失主4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陆川县X村四队梁××家门口,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搅拌机、一台平震机、一台插震机、四辆人力推斗车、一台陆川牌电动机盗走,后将所得物品拉到陆川县X乡卖掉,得款90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先前赔偿的4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的陈述、证人梁××、李××、林××、谢××、谢永×、何××、钟××、李某×、黎××、陈××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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