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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在乾县X镇精英网吧任收银员之机,采取秘密越权的手段,利用该网吧老板刘艳的账户、密码进入网吧系统管理室对临时上网卡充值后,又用自己收银号进入前台收银系统退出该卡中相应现金,先后从该网吧营业额中盗取现金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在乾县X镇精英网吧任收银员之机,采取秘密越权的手段,利用该网吧老板刘艳的账户、密码进入网吧系统管理室对临时上网卡充值后,又用自己收银号进入前台收银系统退出该卡中相应现金,先后从该网吧营业额中盗取现金共计x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家属同被害人刘艳经协议,徐某家属代徐某向刘艳退赔x元,刘艳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书证,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做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兵彦

代理审判员李为纲

代理审判员侯军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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