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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台湾新竹县人,身份证号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诉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秦某某,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调查,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3年10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2万美元。2003年11月2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某,企业类型独资经营企业(台资)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实收资本12万美元)。2007年3月20日,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王某营、杜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某营、杜勇投入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资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用于添置生产设备。2007年6月28日和7月5日,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为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佰万元整,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陈某,2007年6月28日”、“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陈某,2007年7月5日”,此两份借条分别盖有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和陈某签名及其印章。2007年6月29日,杜勇作为存款人为太康县财政局国有土地收入管理专用账户存入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太康县财政局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房屋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欠王某310万元款项。

为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王某主要举出如下证据:l、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5日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为王某出具的160万元的两张借条,该借条加盖有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印章并有陈某的亲笔签名。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给王某打的两份欠条是为了不让太康县财政局查封其厂房、设备,是虚拟的欠条。对此王某不认可,并称该两份借条是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陈某多次借款后所出具的总借条。本院认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辩称不足以推翻其给王某出具的借条,对王某提供的借条应予以采信,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此160万元应偿还给王某。

2、2007年6月29日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凭条一份,该存款凭条显示金额为100万元,存款人为杜勇,户名为太康县财政局国有土地收入;同日太康县财政局为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房屋款收款收据一份,现为王某所持有;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杜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29日受王某委托,向太康县财政局国有土地收入账户存入100万元,用于缴纳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款。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存款凭条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100万元是其借王某的款项;同时认为杜勇与王某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杜勇的证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清晰地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太康县财政局收取的该100万元房屋款的款项是经王某的手缴纳的。由于王某当时是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不能排除该100万元实际上是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可能。但是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举出该100万元实际上是其支出的证据,其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应当推定该100万元是王某替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双方形成该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关于该100万元的债权主张成立,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王某该100万元借款。

3、2007年3月20日,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营(王某)、杜勇签订的购买设备的协议书一份,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有争议也是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欠款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王某欠款260万元整。因欠条上未有利息约定,王某要求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1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欠款26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王某负担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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