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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1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小地名叫“石家冲”的自家责任田某丙,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以前割好的杂草,在杂草燃烧过程中,火星被风吹到田某丙坎的山林中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和乡镇干部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凌晨5时许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勘查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3.4公顷,折合201亩,烧毁林木活立木蓄积200立方米,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丙、张某丁、田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邓某庚、田某丙、邓某辛、姚某、罗某、关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田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4公顷,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乙对失火烧山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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