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桂门岭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熊XX、第三人郴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郴州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郴州市预拌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建设的、被告施工的郴州市X区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合格的预拌混凝土。2011年3月8日,被告突然中断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3月12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供货。4月14日,被告再次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1、解某、被告签订的《郴州市预拌买卖合同》;2、由被告支付货款(略).5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5元;4、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85元;5、承担原告律师费x.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三被告拖欠原告郴州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略)元,保证在2012年1月4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熊XX自愿负担。此款现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
三、三被告按前述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略)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否则,三被告除支付余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x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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