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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韩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皇甫宏利,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皇甫宏利及委托代理人张卫辉,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5月18日,原告之母皇甫宏利与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证号:x)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系集资房,当时未办理房产证,父母双方约定待原告成年后再将房产办理在原告名下。2002年,该房产以原告父母为共同产权人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父母离婚后,由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居住此房至2006年10月。后,该房由他人承租使用,以房租收益作为原告生活、学习所需。2008年9月,原告母亲从承租人处得知被告将此房卖与他人,2009年10月,原告母亲发现该房门锁被换。此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母亲索要相关证件给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有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房产出售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擅自出售属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行为无效,且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10月起至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止(暂定为12个月)的该房产收益人民币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1999年5月18日皇甫宏利与韩某乙离婚协议一份。2、豫郑二民离字第X号离婚证复印件。3、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离婚档案证明一份。4、皇甫宏利的日记四篇。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合理。我与原告母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约定该套房产已归我所有并进行了公证。

被告韩某乙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11日原告母亲皇甫宏利与韩某乙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及(2008)郑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个人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皇甫宏利与被告韩某乙于1999年6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为韩某乙单位集资房,在原告母亲未再婚时归其居住,再婚后归还男方,该房产权归原告韩某甲所有。2008年6月11日,皇甫宏利与韩某乙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并于2008年6月23日办理了(2008)郑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该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皇甫宏利自愿放弃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共有权,该房约定归韩某乙个人所有,韩某乙同意接受;韩某乙自愿放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共有权,该房产归皇甫宏利个人所有,皇甫宏利同意接受;双方相互配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韩某乙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与他人其与原告母亲于1999年5月18日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与原告之母皇甫宏利于1999年5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二人的儿子,是家庭成员之一,二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自愿将共同财产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处理给原告并无不妥,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且二人于1999年6月16日离婚时,原告韩某甲仅4周岁,系未成年人,二人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皇甫宏利和韩某乙于2008年6月11日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实属无权处分行为,虽依法进行了公证,因1999年5月18日双方已对该房屋分割完毕,该房产已由双方赠与原告韩某甲,双方无权对该房产再行分割,被告韩某乙也不能依此财产分割协议而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韩某乙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擅自出售该房产的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交被告出售该房屋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10月起至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止(暂定为12个月)的该房产收益人民币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协助原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x)过户给原告韩某甲。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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