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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豫x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井某、被告海西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9月3日9时左右,原告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井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上蔡县X路口临时停某、开关车门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并致残。被告井某仅支付x元便不管不问。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海西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误某81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停某、拖某费700元,共计x.58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份额。

被告井某辩称并反诉称,1、他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2、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责任也很大;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住院期间垫付某x元,该款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海西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查实是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对原告的外购发票、拖某、停某发票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的提交的伤残鉴定未经法院委托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书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亦未经法院正式委托鉴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按照2人计算没有依据。综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井某在上蔡县X路X路口南20米处打开自己临时停某在道路上的豫x小型轿车左前门时,被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超速行驶的原告付某的二轮电动车撞上该车的左前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某违法停某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驾驶非机动车行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间,原告付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9月3日至10月18日)治疗,花费医疗费x.58元;2011年9月7日-11日院外购药25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同济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付某1、因车祸致硬膜下血肿,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治疗后左下肢浅感觉缺失,伤残程度评定属九级伤残;2、伤者因车祸致硬膜下血肿,行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右颞部颅骨缺失,伤残程度评定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2011)第X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伤者付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支出停某、拖某费用200元。

另查明,1、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海西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2、原告付某系农村居民;3、被告已支付某原告x元并垫付某疗费280元。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驻马店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井某违法停某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驾驶非机动车行车超速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井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付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海西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规定,原告付某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某等予以确定,即x.5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即x元;2、误某,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523.73元/365天×54天=81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523.73元/365天×54天=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46天×20元/天=920元;5、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即46天×20元/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付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523.73元/年×20年×21%=x.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x元为宜;8、鉴定费,根据根据鉴定实际支出票据确定,计款1500元;9、停某、拖某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确定,即700元。故海西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x元,误某810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x元-x元)x.58元,停某、拖某费700元,合计x.58元的80%,即x.26元。被告井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因井某已支付某原告x元,故反诉被告付某应返还反诉原告井某9800元。关于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二者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原告付某并未向被告海西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某、拖某费共计x.93元。

二、反诉被告付某返还反诉原告井某98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井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付某负担464元,被告井某负担182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井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井某负担15元,反诉被告付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赵某燕

审判员魏某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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