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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民、孟某英之子,陈某乙、陈某乙欣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系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欣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农民,系被害人孟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孟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彭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范某某,男,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彭某、孟某某、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彭某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8月被陈某乙民、陈某乙父子诱骗加入传销组织,造成其举借大量外债,遂对陈某乙父子怀恨在心。2011年6月4日,范某某携带礼品及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来到陈某乙民家并借故在陈某乙停留,伺机作案。6月5日凌晨3时许,范某某趁陈某乙民睡着之机,持尖刀潜入北屋西套房卧室,朝床上熟睡中的陈某乙民右侧口唇部猛刺一刀,致陈某乙民当场死亡。随后,范某某持尖刀潜入北屋东套房南卧室,朝被惊醒后下床的陈某乙妻子孟某英身上连刺数刀,致孟某英当场死亡。又持尖刀采取切割颈部的手段,将该卧室床上被惊醒后哭闹的陈某乙孙女陈某乙、陈某乙欣(又名陈X)二人杀死。作案后,范某某将作案时使用的尖刀遗留在现场,并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某乙民符合刺器离断颈内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孟某英符合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陈某乙符合锐器离断右颈总动、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陈某乙欣符合锐器致右颈总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彭某、孟某某、任某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孟某某、任某赡养费共计x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因相信陈某乙民这个亲戚才被骗参加了传销组织,为此倾家荡产,事发前自己带着礼品去看望被害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乙民组织范某某搞传销,范某某为此将家中土地转租给兄弟,并借了巨额外债,生活陷入困境,希望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8月被通许县X村民陈某乙民、陈某乙父子诱骗至安徽省合肥市X组织,造成其举借大量外债,且无力偿还,遂对陈某乙父子怀恨在心,欲杀死陈某乙民夫妇解恨。2011年6月4日,范某某携带礼品及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来到陈某乙民家并借故在陈某乙停留,伺机作案。6月5日凌晨3时许,范某某趁陈某乙民睡着之机,持尖刀潜入北屋西套房卧室,朝床上熟睡中的陈某乙民右侧口唇部猛刺一刀,致陈某乙民当场死亡。随后,范某某持尖刀潜入北屋东套房南卧室,朝被惊醒后下床的陈某乙妻子孟某英身上连刺数刀,致孟某英当场死亡。最后,范某某怕自己罪行暴露,难以脱身,又持尖刀采取切割颈部的手段,将该卧室床上被惊醒后哭闹的陈某乙孙女陈某乙、陈某乙欣(又名陈X)二人杀死。作案后,范某某将作案时使用的尖刀遗留在现场,并将杀死四被害人的事情打电话告诉了妻子毛某,后范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某乙民符合刺器离断颈内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孟某英符合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陈某乙符合锐器离断右颈总动、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陈某乙欣符合锐器致右颈总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原告人孟某某、任某为农村居民,有子女六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提取的迷彩上衣、迷彩裤子、旅某、旅某包,从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上述物证已经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辨认。

(二)书证

(1)被害人陈某乙民、孟某英、陈某乙的户籍证明;2009年11月22日产妇彭某在该院生产期间的病例档案,被害人陈某乙欣(陈某乙欣)的出生医学证明。

(2)公安人员于某桦、张某丁芳接受范某某投案的证明。

(3)2010年11月11日陈某乙向范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x元的银行业务回执单。

(4)范某某使用网吧的电话给出租车司机白某打电话叫车的通话记录。

(5)范某某对作案工具尖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娄某玲、白某辨认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通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

现场位于某许县X组陈某乙民家,进入东套房南侧卧室,靠南墙顶西墙放一张某丁床,距木床东端19厘米,距木床南端37厘米有一具女性幼儿尸体,为死者陈某乙的尸体,距床西端38厘米,南端36厘米有一具女性婴儿尸体,为死者陈某乙欣的尸体,靠西墙距北墙105厘米放一张某丁桌,课桌下方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为死者孟某英的尸体。进入西套房北扇门为卧室,靠东墙距南墙80厘米放一张某丁人床,距床东端43厘米,南端44厘米头朝东南,脚朝西北有一具男性尸体,为死者陈某乙民的尸体。

(四)鉴定结论

1、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通)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乙民符合刺器离断颈内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2)(通)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孟某英符合锐器刺破心脏而致死亡。

(3)(通)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乙符合锐器离断右颈总动、静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4)(通)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乙欣符合锐器致右颈总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2、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11]071理化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死者陈某乙民、孟某英、陈某乙、陈某乙欣的胃内容物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未检出有机磷农药甲胺磷、3911、1605、敌敌畏、乐果;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成分。

3、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DNA)字[2011]045检验报告。

鉴定结论:陈某乙民尸体旁血迹是陈某乙民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孟某英尸体旁血迹、现场东屋北墙南地面上血迹、范某某迷彩裤上可疑斑迹、范某某旅某上可疑斑迹、孟某英上衣上血迹是死者孟某英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陈某乙尸体旁血迹是死者陈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陈某乙欣尸体旁血迹是死者陈某乙欣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现场东屋客厅门口烟头、现场东屋客厅烟头、现场西屋客厅烟头是范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

鉴定结论:经与公(汴)鉴(DNA)字【2011】X号检验报告比对,所检范某某所穿迷彩服上衣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匕首上的2处血迹(X号、X号)来源于某某英的可能性大于99.x%。所检现场提取匕首上的2处血迹(X号、X号)来源于某某乙欣的可能性大于99.x%。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6月4日晚8点多见一个身穿迷彩服,手里抱个花皮西瓜,肩上挎个黑色旅某包,称是兵站亲戚的人去兵站家。证人于某某、娄某、陈某丙证言证明6月4日晚上8点多钟见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穿着迷彩服拿了一个黑色背包的情况。上述四证人均为小尚湾村村民。

(2)证人娄某本证明事发当天早上5点左右去陈某乙民家,发现他家头门里边用一个木棍给顶着,自己出来时又把门顶住了,没有往堂屋去,不知道他家出事了。

(3)证人侯某证言证明早上起来生火准备做包子,大约3点半到4点钟,有个人上身穿了一件白某衣服,背个黑包,找我借电话用,说打电话让人来接他,但是我没借给他,我跟他说西边网吧有公用电话,我让他去网吧打电话,那个人就去网吧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网吧内值班时进来个中年男子借自己的手机打电话让人接他去县城的事实。

(5)证人白某证言证明今天凌晨3点多时,小城的那个人打电话让我到四所楼集上十字路口接他去通许,挂了电话我就接着那人把他送到通许东关十字街高杆灯那里下了车,付给我40元车费,我就回家了。当时他穿一件白某衣,挎一个旅某包,嘴上有个疤,年龄约40来岁。

(6)证人陈某乙、彭某证言证明我们在合肥干的是连锁融资生意,说白某就是老百姓说的“传销”,大概是2009年麦收前后,陈某乙民带着范某某到合肥去找我们,开始没敢告诉范某某真实情况,后来范某某投资了11份,共x元钱,2010年过罢春节,范某某因为没有发展下级,挣不到钱,就离开了合肥,他提出让我们把钱退给他,到2010年11月份,我们把钱全部退给了范某某。

(7)证人毛某证言证明6月5日早上5点多钟,范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去四所楼把陈某乙民和陈某乙民的妻子、两个孙女杀死的事情,并说要到县公安局投案。证明陈某乙民介绍范某某去合肥参加传销,以及范某某借钱的情况。

(8)证人范某勇证明2009年8、9月份范某某为了买车,以8400元钱把地租给了自己。证人吴西平证明2009年的秋季范某某借自己家1万块钱一直没还。王某某证明2010年春季范某某的妻子毛某说范某某急用钱,以2900元将摩托车卖给了自己。证人渠士永证明2009年秋季,范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及车斗卖给了自己。证人范某顺、王某国、王某忠、赵某院、毛某艺均证明范某某在2009年秋天向自己借过钱。

(9)证人范某奎、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证言证明了范某某曾让去合肥看传销生意的情况。

(10)证人宋跟得证明自己在开封市X路中段经营“宋家打铁老店”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范某某供述了因陈某乙民拉自己做传销赔了钱,自己一气之下于2011年6月5日凌晨将陈某乙民、孟某英、陈某乙、陈某乙欣四人人杀死后并投案的事实。

(七)民事部分证据。

原告人陈某乙、彭某、孟某某、任某的户籍证明,孟某某、任某子女情况的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为泄私愤,持刀连杀四人,其中二人系年幼的孩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虽然被害人陈某乙民介绍范某某参加传销组织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前因,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但范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我院对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中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彭某、孟某某、任某丧葬费x元,孟某某赡养费3068.5元,任某赡养费3068.5元。上述共计x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彭某、孟某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马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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