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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任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任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4月,二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x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任某以电汇的方式归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余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x.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前期费用。时间一个月。”二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任某向其偿还借款x元,余下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对被告杨某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梁某的借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杨某承认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自己本身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确定最后还款期限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5月2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梁某预交550元),由被告任某、杨某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梁某预交6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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