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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侯伟勤,河南华浩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初中文化,农民,案发前曾租住(略)。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河南王某华律师某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侯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民事部分调解延长审限两个月,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因与网恋女友王某雯发生感情纠葛,2011年5月3日17时许,李某乙持尖刀到尉氏三中院内女生寝室楼X房间内找到王某雯,李某乙王某寝室的女同学支走后,便与王某二人感情之事,再次遭到王某雯拒绝,李某乙一怒之下,从腰间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雯的脖子处连割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接着李某乙采取割颈、割手腕等手段自杀时被发现,而后逃跑,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雯系被锐器割断右颈内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依法对其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成立。

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严惩。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杀过某后被三中师某围起来时自己对他们说自己打算去投案自首。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为情所困,激情杀人,主观恶性不大。李某乙犯罪后明知学校老师某经报警没有逃跑,也没有反抗,按照老师某要求放下了刀并蹲在地上等待派出所的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已做出赔偿,李某乙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院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与网恋女友王某雯发生感情纠葛,2011年5月3日,李某乙通过某被害人王某雯送衣服、食某、化妆品等方式,希望与王某雯和好,遭王某雯拒绝。下午17时许,李某乙酒后持尖刀到尉氏三中院内女生寝室楼X房间内找到王某雯,李某乙王某寝室的女同学支走后,便与王某二人感情之事,再次遭到王某雯拒绝,李某乙一怒之下,从腰间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雯的脖子处连割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接着李某乙采取割颈、割手腕等手段自杀时被发现,而后逃跑,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雯系被锐器割断右颈内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不锈钢折叠形单刃尖刀一把,木把尖刀一把。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2、辨认笔录及照片。

(1)李某乙辨认杀死王某雯的尖刀和在洧川镇购买的刀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

(2)李某乙辨认买刀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

(3)证人过某某、杨某己、李某乙军、岳广军、张某某、朱某锋、许某某、朱某辛、苏某、郑某某、马某庚、杨某癸、彭某、师某靖、李某乙、秦某某辨认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

3、通话记录记载了李某乙在5月3日杀人后与其叔叔李某乙坤通电话的事实,与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

4、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乙到案情况说明。

5、被告人李某乙及被害人王某雯的户籍证明。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戊证言。自己班上的一名女生王某雯被一名开封社会青年用匕首捅死在王某雯的宿舍里,后这名社会青年在逃跑过某中被抓获。

2、证人杨某己证言。走到女寝楼X门口,马某戊老师某寝室门没有推开,门从里面串着,从寝室玻璃往里看,看见寝室东南角最里面一个下铺,有一个女学生头朝北,面朝下面,上半身在床上躺,两条腿在床边搭拉着,有一个男的在床北边坐着。这个男的右手掂了一把单刃刀,全身都是血,并拿刀把自己的喉咙割的往外流血。那个男的在逃跑过某中曾挟持一个男学生。

3、证人王某某、彭某、郑某某、马某庚、朱某辛、朱某壬、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杨某癸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一名拿着一把刀,身上有血的男青年从女生宿舍楼下来往学校东边花坛处跑,在跑的过某中还挟持了一名男学生。后来几个老师某他把刀扔掉,他就把刀扔了并蹲下来,之后公安机关的人把他带走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今天下午大约五点钟左右我走到男生寝室楼前面的花园处时,有一个年轻男孩将我捞翻在地,我就跺了这个男孩一脚,之后这个男孩又将我从地上拉起来,这个男孩一只手抓住我的右后背衣服,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举过某,我用手抓这个男孩拿刀的胳膊,围住他的老师某让这个男孩放了我,这个男孩就将我放了。

5、证人马某某战证明了接急救中心通知赶到尉氏三中后经检查被害人王某雯已死亡的事实。

6、证人王某华证明了给李某乙缝合颈部、左手腕处创口的情况。

7、证人陈某珍证明2011年5月2日一个年轻孩住到了X房间,早上有两个小女孩到宾馆里给这个男孩送饭,由于生意不多,没能坚持登记。

8、证人岳广军、李某乙军证明听李某乙说因女朋友不要他了,他想把女朋友弄死。两个人都劝他,并让他把刀放在X房间了,是一把木把单刃,长有30公分的钢刀。岳广军另证明李某乙拿出两把刀,自己把其中一把大的要过某了,李某乙拿走的是一把有10公分左右的折叠刀。

9、证人宋小林证明了李某乙当天进出尉氏三中学校大门的情况,并证明李某乙给了自己一包红塔山烟。

10、证人张某某证言。有个年轻孩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去自己店里买了一小瓶二锅头酒和一袋鸡爪,妻子王某枝问这个孩儿拿刀干啥呢,他说杀人哩。

1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5月3日,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孩儿到我家的五金商店买了把长约十多公分,二、三公分宽,尖头的水果刀。听他的口音不是洧川镇人,上身穿一件全黑布衫。

12、证人过某某、苏某、师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吴某某、秦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了除了王某雯,李某乙把422宿舍里的人都赶出来了。

13、证人田凤证明了当天李某乙在课堂上给王某雯送礼物的情况。

14、证人李某乙坤、李某乙随、毛小双证明了当天李某乙作案后给其叔叔李某乙坤打电话及李某乙与王某雯谈朋友的事实。

15、证人杨某己杰证明自己不知道女儿王某雯谈恋爱的情况。

16、证人庄贺证明李某乙与尉氏县一个学校的高中女学生谈朋友。

(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3、尸体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李某乙颈部有一9cm创口(已缝合),左手手腕部有一3cm创口(已缝合),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四)鉴定结论

1、(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王某雯系被锐器割断右颈内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

2、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DNA)字[2011]X号检验报告记载:受害人王某雯床上血迹是死者王某雯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不锈钢折叠形单刃尖刀上血迹、嫌疑人李某乙上衣上血迹、422宿舍内中间床床柱上血迹、422宿舍门上血迹是嫌疑人李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3、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在死者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1605、DDVP、氧化乐果、甲胺磷成分;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佳静安定成分。

(五)被告人供述

李某乙供述了因女朋友王某雯不同意继续与自己交往,自己持刀将其杀害的原因和经过。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当时称会去投案自首,但证人马某戊、杨某己等人均证明李某乙并不是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过某处理此事,而是试图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某中拽住一个男学生去挡老师某路,在被持棍的老师某堵下才放下刀,放弃了反抗,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李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学校寝室内持尖刀杀害被害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本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因被害人不同意继续与李某乙交往,李某乙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李某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李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吴某民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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