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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侯某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因为想偷荣晟公司石头卖弄点钱花,雇佣铲车将焦某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安阳城乡X乡“南水北调”工程河道东边山坡上的石头盗走40车。经鉴定,被盗石头价值为4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石料厂老板崔连根与被告人赵某乙联系想买石头,但赵某乙手里已没有石料可卖,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以装载自己的石头为名,雇佣铲车将焦某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安阳城乡X乡“南水北调”工程河道东边山坡上的石头盗走40车卖给崔连根。经鉴定,被盗石头价值为4400元。被告人赵某乙已退赃4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石料厂老板崔连根给其打电话想买点石料,当时其手里已经没有石料可以卖了,其告诉崔在原来其堆放石料的地方等并商量了如何算账,崔拉走一车石料给其110元钱,货车的运费其不管。其联系了一辆铲车,每装一车石料支付60元钱,意思就是每拉走一车石料其净落50块钱。在离其堆放石头的地方东北方向约100米处,是荣晟公司堆放的石头,其就想卖荣晟公司的石头弄点钱花。后其将铲车领到荣晟公司堆放石头的地方,接着开始装车。

2、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其在水利三某南水北调工程九里山段河道导截留沟工程和护坡工程项目负责。2010年11月26日早上负责看护青石厂的同海和李平发现青石有大量丢失的迹象,然后其安排他二人晚上值班看护。大约晚上8点左右发现有4台汽车和一台装载机正在装运青石,其扣住了车。

3、证人崔连根(又名崔X)证言,证实其联系了四辆大车装石头,一车石头的价钱是280元,大车的运费是每车170元,另外的110元给赵某乙,当天晚上大概总共给其送了40车左右,崔一直认为这些石头是赵某乙自己的。

4、证人焦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赵某乙给焦某打电话用其铲车装片石,焦某让王某丙开铲车过去装,第一天晚上装了40车,第二天晚上装第5车的时候车被扣了。赵某乙说石头是他自己的。

5、证人王某丁、康某、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崔连根打电话让其的车去拉石头,到安阳城东南边的南水北调工地河岸东边拉石头,其送一车石头收170元钱运费。其给司机康某、润某某打电话让开车去。康某按照老板王某丁的要求去拉石头,拉了大约八九车,每车是20方左右。润某某拉了有十车左右的石头,每车能装20方左右。

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崔连根打电话让其去安阳城十字口东南水北调河道东的山坡上拉石头,其共拉有十车左右,每车装二十方左右。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崔连根打电话让其去安阳城十字口东南水北调河道东的山坡上拉石头,其总共拉有十车左右,每车装二十方左右。第二天晚上又去拉的时候不让拉了。

6、证人徐某证言及证明一份,证实其单位中国水电第三某程局南水北调焦某二项目部开挖二队和焦某市荣晟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只是项目部开挖队给荣晟公司送石料,往少管所送是免费的,往九里山渣场送因路途较远,每送一车补助开挖队十元钱。

7、焦某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40车石头的总价值为4400元。

8、证明,证实2011年8月12日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同意受理此案重新鉴定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为成年人。

10、会议纪要,证实经协商施工六队和荣晟公司达成协议,由施工六队将开挖的石料运送至荣晟公司。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装载机一台并发还给车主。

12、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赵某乙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主动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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