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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苗木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苗木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被告指定的具体地点完成苗木种植计划;苗木种植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3个月后即2010年2月1日-5日,再付给合同金额的35%,合同终止时,被告方验收苗木全部成活后,付清剩余合同金额。我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开始实施合同约定的种植计划,2010年7月29日合同终止时,经被告验收确认我方实际完成苗木种植总价款为x.61元,其中需补栽苗木的总价款为6997元,被告已付给我公司苗木款x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合同总价款70%先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将价值6997元的苗木补栽。我公司应被告要求已将总价款发票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又给付我公司x元,余款虽经我公司无数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由推托未付剩余款项。我公司认为,被告在验收结算后没有按约定将合同金额的70%即x.72元给付我公司已明显违约,我公司在其明显违约的情况下不履行苗木补栽于法有据。我公司不履行苗木补栽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方给付我公司合同价款的责任。我公司未完成补栽苗木价款6997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据此我公司完成的苗木种植总价款为x.61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x元,被告应再向我方给付x.61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绿化工程款x.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说明的是,未付清苗木种植款并非是我公司推诿不付,而是因为我公司资金困难,没能力及时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苗木种植合同(含苗木价格表)”;2、“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绿化苗木一览表”。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x.61元苗木款。

对上述证据,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具体地点完成苗木种植计划;苗木种植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3个月后即2010年2月1日-5日,再付给合同金额的35%,合同终止时,经被告验收苗木全部成活后,付清剩余合同金额。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开始实施合同约定的种植计划,2010年7月29日合同终止时经被告验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苗木种植的总价款为x.61元,其中含被告已付给原告的x元、需补栽苗木的价款6997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将合同总价款的70%(x.72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未对价值6997元的苗木进行补栽。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又支付原告x元,扣除原告未补栽苗木价款6997元,余款x.61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同意付款,但以公司资金困难、没能力及时付清为由请求延期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苗木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苗木种植义务,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苗木种植款的义务,其对余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付清苗木种植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苗木种植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长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种植款x.61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5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4405元,由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某乙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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