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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县金江分理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县金江分理处。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马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理处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县支行金江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金江分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澄迈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1998)澄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黄某某在押钞过程中撞到头部后,第三天才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且在检查中脑电图显示也未见异常;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其脑颅CT检查显示未见异常。黄某某向劳动局提出确认工伤时,澄迈县劳动局认为黄某某确认工伤材料不构成事实,不属工伤的确认。为此,黄某某请求确认其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某未参加工行混岗代办员业务培训考试,而被工行清退,是符合企业职工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况且黄某某已领取辞退费1884元。对于黄某某提供的时隔一年后才到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不足予证明是因押钞撞到头部而引起,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黄某某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因清退而扣发的标准工资,补偿因清退而上访和进行诉讼的交通费、打印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工行金江分理处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2000元给黄某某作为生活补助费用,应予照准。据此判决:1、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县金江分理处愿意给付黄某某生活费2000元,照准。诉讼费1080元由黄某某负担。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996年4月8日上午,我按日常工作程序从金江镇X路储蓄所押钞回工行出纳股,当运钞车路X路与立新路交叉口附近时,因司机突然紧急刹车,使我的头部撞击司机座椅后背上致伤,经法医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十。由于受伤没有参加混岗代办员考试,1997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工银澄迈(1997)党字第X号文件《关于清退混岗的代办员的通知》将我予以清退。我因工伤被上诉人辞退我,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的劳动权益。为此,特请求撤销(1998)澄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工作,补发因清退而扣发的标准工资、补偿因清退而上访和进行诉讼的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人民币(略).85元。

经审理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中国工商银行澄迈支行于2000年8月17日降格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县金江分理处。上诉人黄某某于1990年9月经原中国工商银行澄迈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澄迈支行)聘用为混岗代办员。1996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押钞从金江镇X路储蓄所押运回工行澄迈支行出纳股,当运钞车路X路与立新路交叉口附近时,因有行人横过马某致使司机紧急刹车,导致黄某某的头部撞击在司机座椅后背上,未见外伤。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黄某某尚到工行找领导反映情况。1996年4月11日黄某某到澄迈县人民医院诊疗,经脑电图检查未见异常。1996年7月26日黄某某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体格检查:神清、双瞳孔对称,反射好、之疗理性N反射。同年10月15日出院时,根据出院小结中的住院经过是:入院时查体未见异常;头颅CT未见异常;脑片反CQ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现一般情况较好,予以出院。黄某某在澄迈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费和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原工行澄迈支行均予以报销。原工行澄迈支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7年3月14日下发的工银琼发(1997)X号文件《关于清退混岗代办员有关问题的通知》,于1997年3月21日派员将考试通知书送达黄某某。黄某某以工伤为由没有参加混岗代办员的考试。1997年4月16日工行澄迈支行作出工银澄迈(1997)党字第X号《关于清退混岗代办员的通知》,对黄某某等四位代办员进行清退。工行澄迈支行根据省行工银发1997-X号文件,发给黄某某辞退费人民币1884元,黄某某已领取。1997年8月29日,黄某某申请本院法医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率进行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海南法医(1997)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黄某某劳动能力丧失10%。1997年12月20日澄迈县人事劳动局的《关于黄某某同志上访要求确认工伤的答复》中认为:黄某某同志所反映的因工伤材料不构成事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依据和范围,此事故不属因工受伤的确认。1998年4月9日澄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黄某某同志被清退后请求仲裁的答复》中指出:黄某某同志借因工受伤,无故参加全省工行混岗代办员业务培训考试,而被澄迈县工商银行根据省工行的有关规定清退黄某某等四位同志,符合企业职工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1998年5月5日澄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黄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劳仲不字(9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1998年11月2日黄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工行金江分理处同意付给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故未参加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混岗代办员业务培训考试,原工行澄迈支行将其清退,是符合企业职工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黄某某以工伤为由不能参加考试而被辞退,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某受伤后在澄迈县人民医院支出的诊疗费和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治疗费,原工行澄迈支行已给予报销,现黄某某再诉请赔偿工伤医疗费,不予支持。黄某某诉请赔偿因被清退而上访、进行诉讼的交通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也不应支持。黄某某提供的本院(1997)X号法医鉴定,因该鉴定不足以认定黄某某劳动能力丧失10%,系工伤引起,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李正姣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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