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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xx1部苹果4手机、1部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将被害人牛xx1部诺基亚5800手机盗走;后将诺基亚N81、诺基亚5800销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为3571.11元。另两部因无发票和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苹果4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其它赃物未追回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不备时将被害人李某x1部诺基亚E63手机盗走,在524寝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程xx1部HTC手机盗走,后将HTC手机销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为875.15元,另一部手机因无发票和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诺基亚E63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其它赃物未追回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朱xx1部诺基亚N81手机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N81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朱一x1部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销赃,因该手机无发票和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朱一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xx1部苹果4手机、1部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将被害人牛xx1部诺基亚5800手机盗走,后将诺基亚N81、诺基亚5800销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为3571.11元。另两部因无发票和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苹果4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其它赃物未追回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不备时将被害人李某x1部诺基亚E63手机盗走,在524寝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程xx1部HTC手机盗走,后将HTC手机销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为875.15元,另一部手机因无发票和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诺基亚E63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其它赃物未追回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朱xx1部诺基亚N81手机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N81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河师大xx楼xx寝室趁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朱一x1部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销赃,因该手机无发票和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朱一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校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谅解书,证人李某、赵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朱一x、李某x、牛xx、程xx、朱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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