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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自首的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孙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高自乾、郭某央(均已被判刑)去到舞钢市X村南地玻璃厂院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电线八百米。

2、200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高自乾等人去到舞钢市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八百米。

3、200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高自乾、郭某央去到舞钢市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电线六百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央、高自乾供述,证人张某丙、史某、杨某丁、张某丙、安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又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又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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