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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陆川县X村狮子岭队自己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出售给陈××时,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陈××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2克,从周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和从周某房间的床头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2克。缴获二小包毒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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