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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侯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预谋后,戴上事先准备的口罩、帽某、尖刀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镇107国道恒宇加油站一楼值班室,用尖刀对值班人员进行威逼、恐吓,从加油站一楼抽屉内和二楼财务室保险柜内抢走现金7万余元。

原判另认定,抢劫的犯意是肖某提出的;口罩、帽某、尖刀等作案工具是肖某、侯某准备的;李某退赃500元,侯某退赃9962元;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

二、交通肇事罪

2009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新郑市X乡梅八线0KM+700M处时,与公路北侧修车店门口修车的李某某、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车店门口停放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损坏,李某某、左某某受伤,左某某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09年8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李某、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乔某、张某丙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

李某上诉称:其是受肖某的胁迫参与抢劫的;其没有开车去作案现场踩点;没有参与分赃。

侯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没有持刀,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伙同肖某、侯某经预谋后实施抢劫,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所劫赃款数额巨大,其是否分得赃款及是否参与事前踩点,不影响对其抢劫行为的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实,但一审法院已对该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侯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其在抢劫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予以认定,并已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侯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侯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肖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其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李某、侯某、肖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钱基伟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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