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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乙等11人与孙某某、范某壬、李某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戊(又叫李某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庚,男,32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辛,男,27岁,汉族,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壬,男,汉族,生于1967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癸(又名李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李某乙等11人与被告孙某某、范某壬、李某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等11人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在封丘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众,范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李某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乙等11人诉称:2007年底,我们经李某癸介绍,到三被告合伙承包的义马市棚改工程建筑工地上打工,到2008年春,我们又去三被告合伙的工地上干活,因钱不好使,我们就回来了。我们走时,被告孙某某、范某壬承诺等工程结束后给我们付清工资款。后来工程结束了,我们就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孙某某、范某壬却一推再推。2009年农历三月十七日被告李某癸把被告范某壬、孙某某叫到他家,让我们去跟被告孙某某、范某壬说。当时,孙某某答应三天之内一定把欠我们的工资款付清。但几十天过去了,被告仍不给我们钱,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三被告支付给我们工资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等11人不是我找的人,也不是给我干活,我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我一直在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棚改项目部打工,主要负责工程速度,现场管理,原有一工程需对外发包,我就找范某壬,范某壬就介绍李某癸让李某癸承包,后来李某癸与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棚改项目部签定了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我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范某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2007年我在郑州打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义马市弄了个工程,让我过去给他干,因为我的母亲是孙某某的姑姑,迫于亲情,我就去了义马孙某州的工地,根本不是合伙。李某癸给孙某州找工人这件事我知道,但详情不知道。在工地上我得病了,但孙某某却不给我钱看病,后来是我打电话让父亲带钱赶到义马给我看病。病好后,我认为孙某某心太黑,就不给他干了。原告工资是多少,干了多长时间我也不清楚。原告说孙某某三日内付清工资款,这说明原告不应告我,因为从工程合同的签订到决算领款都是孙某某一人办的,与我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癸辩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2007年中秋节,范某壬就让我跟他合伙承包义马棚改造工程,因为他说合伙人还有孙某某,活是他联系的,我就没答应。大约到了2007年11月中旬,范某壬又给我打电话说:“兄弟,我这边人手不够,再不上人甲方就不让干了,你过来帮我们一把吧,你只带人来,不让你垫资。”由于我与范某壬以前关系不错,就把郑州的事安排好,带着经常跟我一块外出打工的11名原告来到了义马。结果,在合伙过程中,孙某某与范某壬因资金紧张,还让我垫了两万多元钱。2007年年底,工人回家时,孙某某、范某壬连工人的工资都没付清,还让我垫上了一些钱。2008年春节,我就和范某壬说孙某州当家,也不给弟兄们清工资,这活没法再干了。2008年正月14日晚,在范某壬家,有范某壬、孙某某、我和闫某某,说工人工资的事及我的垫资,范某壬、孙某某不同意我退伙,劝我跟他们继续一起把活干下去。后来我就让李某甲带着工人们去了。干活过程中,钱仍很难使,工人们就不愿干了。我就去和范某壬说,工人们准备走了,我也不想干了。范某壬说,中,要不干让我说条件。我说把欠我的工人的工资2万多元钱和我的垫资2万多元钱给我,再给我5万元钱。范某壬说行,并答应去和孙某某说。后来范某壬回话说兄弟,跟他在义马受屈了,就按你原告说的把两万多元工资及你垫资的两元给你,再给你5万元,你先走吧。听到范某壬这话,我和工人才走了。后来我就去找范某壬要钱,范某壬带我找孙某某,孙某某也答应给我,可就是不给,一直拖欠至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11名原告的工资有多少没有清偿。2、欠原告工资款是否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等11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6张,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642元。2、李某癸出具给工人的工资底一份,以证明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3、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4、范某壬在(2009)封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款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以说明李某癸自己签订的协议书。2、李某柱证人证言一份。以说明该证据与建设工程协议书相互印证,应由李某癸一人承担欠原告11人的工资。

被告范某壬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认为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签订日期,为无效协议。认为证据4内容不真实。被告范某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认为证据3的内容从来未实施过,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某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李某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癸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签订时间。被告李某癸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正好与合伙协议相互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范某壬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意见为真实性无从得知,与其无关;认为被告李某癸提供的证据1是一份没有实施的协议,此协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李某癸所举证据及被告孙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份三被告孙某某、范某壬、李某癸合伙承包了义马市棚改工程14#、13#楼,且三被告对承包此工程还签订了合伙协议。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底及2008年过完春节——2008年4月原告高某某、李某乙等11人到三被告合伙承包的义马市棚改建筑工地打工,后三被告未付清原告的工资款。其中欠原告高某某工资款2606元;刘某某2762元,闫某某2640元,李某甲1200元,李某乙920元,李某丙722元,李某丁3400元,李某康(又名李某戊)950元,魏某己460元,魏某庚580元,张某某1000元,共计日工工资款x元。另三被告还欠李某丙包砖块工资1917.84元。魏某庚包砖块工资2597.07元,张某某(小工)包砖块工资230.52元,李某丙、李某乙包砖块工资239.93元,魏某庚二人包砖块工资1355.34元及11名原来干杂活的工资200元,共计6536.69元。原告给被告干活有时是日工,有时是包工,包砖块大工是每块砖0.105元,小工是0.02元。三被告合伙欠11名原告工资为x.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曾答应支付,但却推拖至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三被告孙某某、范某壬、李某癸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实上三被告也合伙承包了义马棚改工程,其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等11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未给付原告等11人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清偿工资的义务,三被告也应依约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所欠其工资有证据的部分x.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及范某壬的不应支付工资款的辩称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三被告孙某某、范某壬、李某癸支付原告高某某等11名原告工资款共计x.69元(详见事实部分),三被告承担连还清偿责任,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王永利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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