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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419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李某某英语教学研究中心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融大厦二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音像出版社)、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蒂公司)、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尼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砺、刘某,被告北大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美乐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斯丹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95年研发出了英语语音趣味教学方法并编制完成了《趣味英语音标牌》,1997年作为北京三中校内辅导教材第一次印刷使用。同年,原告将《趣味英语音标牌》设计原稿、使用说明及相关教学论文向北京市版权局提出版权登记申请,并获得《版权登记证书》。经过长期完善,至今英语趣味语音教学已经发展成为包括《趣味英语音标牌》、《趣味英语语音教程》、《趣味英语语音练习册》、《趣味英语语音词汇表》以及语音磁带、VCD在内的系列教材,于2003年10月正式出版。原告于2002年11月注册成立了北京李某某英语教学研究中心,2003年6月,该中心与斯丹尼公司陈某某签定了《趣味英语音标牌授权协议书》,授权其在四川省、重庆市代理推广包括《趣味英语音标牌》在内的系列趣味英语语音教材。然而,斯丹尼公司却于2003年8月与北大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了《斯丹尼趣味英语》系列教材在全国大量销售使用,并且由美乐蒂公司在京推广销售该套教材。该套教材大量抄袭原告编写的趣味英语语音教程系列教材,其中斯丹尼趣味英语中的词汇卡与音标牌与李某某编写的趣味英语语音教程中的《趣味英语语音词汇表》、《趣味英语音标牌》几乎完全一样,《趣味英语语音教程》也同样被大量抄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万元;3、在侵权实施地的国内主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2、李某某历次获奖证书;3、李某某历次新闻报道记录;4、趣味英语音标牌授权协议书;5、四川斯丹尼宣传材料(内容节选);6、北京美乐蒂项目合作书;7、北京美乐蒂项目合作书;8、举例对比说明;9、斯丹尼教材内容节选;10、晓颖英语系列教材;11、斯丹尼音标牌封面。

被告北大音像出版社、斯丹尼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趣味英语音标牌》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1997年的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已具有著作权,是否具有著作权需要法院确认。二、《斯丹尼趣味英语》是我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研发的,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公司对此享有该系列教材的著作权。与原告的音标牌有很大的区别。三、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比两套教材,除了26个英文字母相同外,从外观版式设计到实质内容编写、教学方式方法都各成体系,原告认为我公司“大量抄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为其先编了书,就禁止别人采取卡片等的教学方式。综上,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要求50万元赔偿,我方的书目前共销售计895本,数额是确定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规定。

被告北大音像出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斯丹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斯丹尼趣味英语国际音标培训教程全套和李某某语音讲座练习册、词汇表原件一套;2、斯丹尼趣味英语《国际音标培训教程》编写提纲7页;3、斯丹尼趣味音标教师培训手册封面及61、63、74、1、2、3、6、67页;4、作品自愿登记受理通知书内2004-X号;5、美乐蒂英语单词卡片教材。

被告美乐蒂公司辩称:一、原告称2003年6月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但出版证明表明《斯丹尼趣味英语》于2003年8月出版,而2003年我公司尚未成立,我公司没有参与出版原告所诉的书籍;二、我公司股东会中明确规定了陈某某所有的斯丹尼库存教材由其本人自行销售,不入我公司的库存帐,故原告诉我公司在京推广销售《斯丹尼趣味英语》并非属实;三、我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终止了与陈某某的合作,此后我公司与陈某某已经没有关系。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美乐蒂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斯丹尼公司简介及项目合作书中《斯丹尼趣味英语》的出版证明;2、北京美乐蒂公司成立的会议记录;3、北京美乐蒂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7年1月1日,李某某创作完成《趣味英语音标牌》,并于同年2月13日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01-97-A-016。此后,此作品在国内多次获奖。国内报刊、杂志亦给予了多次报道。李某某的证据1、2、3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6月1日,案外人北京李某某英语教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与陈某某订立授权协议书,约定:授权名称:《趣味英语音标牌》(专利号:ZL(略).9,专利人:李某某);授权区域:四川省、重庆市;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授权内容:趣味英语音标牌(含元音牌、辅音牌)、录音磁带、练习册、指导教材、词汇册;陈某某不得私自印刷音标牌及配套教材。李某某的证据4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3年10月,北京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和知识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李某某英语系列教材》(包括《趣味英语词汇表》、《趣味英语语音教程》、《趣味英语语音练习册》及《趣味英语音标牌辅音结构图》、《趣味英语音标牌原因结构图》,以下简称晓颖英语系列教材)。印数5000册,定价68元,作者署名方式为“李某某编著”。另李某某的《趣味英语音标牌》扑克牌已加工复制,扑克牌牌盖上注明:“作者:李某某;编画:李某”。李某某的证据10可证明此事实。

四、《斯丹尼趣味英语国际音标培训教程》(含VCD光盘及配套教学资料、卡片,以下简称斯丹尼教程)2003年8月由北大音像出版社出版,斯丹尼公司制作,定价168元,作者署名为案外人张明前主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北大音像出版社承认已售出895册。李某某的证据9、11,斯丹尼公司的证据1和美乐蒂公司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五、经对比,斯丹尼教程与晓颖英语系列教材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如:1、音标牌的分组方式、音标牌大小王某择确定以及其教材中音标牌使用方法的文字性描述相同;2、斯丹尼教程对音标的讲述顺序与《趣味英语语音教程》中的讲述顺序几乎完全相同,仅仅是简单的将《趣味英语语音教程》中每单元所讲述的内容拆分为两课进行讲述,另外由李某某所独创的给音标找房子的故事情节亦出现在斯丹尼教材中的第19页及第29页;3、斯丹尼系列教材中的《词汇卡》中,一共收录了546个单词,而其中与《趣味英语语音词汇表》中所收录的单词相重复的即有488个,重复率接近90%。

六、美乐蒂公司由案外人陈某某和朱明伍共同设立,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股东。注入资本的方式为:陈某某现有斯丹尼库存教材自销,不入美乐蒂公司库存帐,其教材配备部分的库存在美乐蒂公司开始进行制作时按其成本价作为陈某某的应付款。2004年6月9日,陈某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美乐蒂公司的证据2、3可证明此事实。

七、2004年8月10日,斯丹尼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国际音标培训教程VCD讲座》著作权登记。斯丹尼公司的证据4可证明此事实。

八、《成都商报》曾在2003年广告中称:“北大斯丹尼趣味音标教程是被列入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研究课题中‘全脑教育与实验’的子课题,该专利(专利号ZL(略).9)《趣味英语音标牌》及其教学法是一种新兴的音标教学方法”。另斯丹尼公司的宣传材料中亦称其为“教材《趣味英语》的川渝总代理,《趣味英语》系由北京三中教师李某某发明”。李某某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九、在美乐蒂公司网站(网址为//www.(略).com)中,设有介绍《斯丹尼趣味音标》的网页,并将之作为美乐蒂教材产品系列。在“斯丹尼教育网”(网址为//www.(略).net)上,亦设有2003年8月16日《成都商报》趣味英语广告并对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趣味音标》进行了专门介绍。李某某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斯丹尼公司的证据2、3、5缺乏真实性,证据6缺乏关联性,李某某的证据8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李某某英语系列教材》的作者,对此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其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该作品。斯丹尼公司和北大音像出版社未经李某某许可,复制、发行与《李某某英语系列教材》内容实质上相近似的斯丹尼教程,美乐蒂公司在吸收了斯丹尼教材作为部分公司资本后在其网站上专门设立的网页上将此教材作为其教材产品系列加以推销,行为均构成侵权,均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对此将依三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李某某的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美乐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斯丹尼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任杰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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