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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等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桂阳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对桂阳宝岭进行绿化,由桂阳县太和林场负责具体实施。2009年6月下旬,太和林场多次与时任城郊乡X村支书的被告人何某甲、村会计被告人龙某某、子龙某的组长李某、组会计何某乙等人就太和林场租用子龙某集体用地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租用子龙某集体用地1158亩,租期30年,租金每亩每年14元,一次性补子龙某里人民币486,360元。

被告人何某甲、龙某某与李某、何某乙得知上述情况后,便一起商量如何某这一笔钱弄到他们私人的名下。经商量,最终确定由被告人龙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把那片地租下,再由被告人龙某某与太和林场签订租赁合同,得到的钱4人平分。为了得到给子龙某的这笔租地用费,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伙同李某、何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事实,未经村民大会同意私自将该集体用地租给被告人龙某某,租金是每亩每年5元,租用30年,按22年的租金算,8年以后由被告人龙某某交给组里租金127,380元钱,并要求在场的几个村民代表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意。

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桂阳县太和林场签定了一份林业用地流转租赁合同。2009年8月10日,太和林场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甲要被告人龙某某前去领钱。当天,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和李某、何某乙等4人赶到太和林场领钱,除去要交组里的127,380元钱和开支用掉的560元钱之外,4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剩余的358,420元钱平分,每人分得89,605元钱。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等四某均已退赃。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何某甲、龙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何某乙的供述,证某谢某聪、曾某瑞、黄某文、廖某某、侯某时、王某佑、吴某光、龙某金、侯某兵、何某才、侯某波、曹某华、侯某毛、刘德、郭某生、郭某财、李某栋、张某财的证某,合同及领条,植树造林协议书,桂阳县宝岭绿化造林工程实施方案,子龙某干部责任制,银行查询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缴款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某材料等证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属组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某刑四某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某刑四某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上诉均提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桂阳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对桂阳宝岭进行绿化,由桂阳县太和林场负责具体实施。2009年6月份县政府相关领导召集太和林场场长廖某某及林场工程师侯某时、城郊乡X村村X村会计的上诉人龙某某、子龙某的组长李某(已判刑)、组会计的何某乙(已判刑)等人商量桂阳县X组宝岭付家山绿化的事宜,当时就县里绿化造林的实施方案、租地费用、租地期某、租用方式等细节均征求了村组干部的意见,提出了租用每亩山地14元,租用期某30年。组干部提出每亩14元租金价格太低,此次没有签订合同。几天后林场场长廖某某、工程师侯某时与城郊乡X组干部到宝岭查看了子龙某的山界,侯某时算出了子龙某的租山面积为1158亩。又过了几天,县领导王某佑再次召集双方商量此事并草拟了合同,算出租金为486,360元,上诉人龙某某等人要求将草拟的合同拿回去看。

上诉人何某甲、龙某某与李某、何某乙见租金很多,便一起商量如何某这一笔钱弄到他们私人的名下,经过商量确定由上诉人龙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先把那片地租下,再由上诉人龙某某与太和林场签合同,得到的钱由他们平分。为了得到给子龙某的这笔租地费用,上诉人龙某某等人没有按子龙某干部责任制规定的处理本组大事须经村民大会通过的规定,于2009年7月11日由李某通知子龙某里几个党员和群众代表在宝山宾馆开会,会上李某讲县里要对宝岭进行绿化,但是要子龙某自己造林,县里没有钱补下来,并提出上诉人龙某某想租下那片地造林,于是村民代表同意并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诉人何某甲和李某、何某乙等人就将付家山租给了上诉人龙某某,并约定租金每亩每年5元,租用期某为30年,按22年的租金算,8年以后由上诉人龙某某交给组里租金127,380元钱。上诉人龙某某等人为了得到这笔租地费,同样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龙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与桂阳县太和林场签定了一份林业用地流转租赁合同,将土地转租给桂阳太和林场。2009年8月10日,桂阳太和林场将租金486,360元钱汇在了上诉人龙某某在桂阳县建设银行开的账户上。除去要交组里的那127,380元钱和开支用掉的560元钱,当天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和李某、何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就把剩余的358,420元钱平分,每人分得89,605元钱。案发后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和李某、何某乙将该赃款返还给了子龙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

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某: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村X村会计龙某某喊起他和何某乙到桂阳金三角酒家谈县X组的山造林一事,当时有县领导王某佑、太和林场场长廖某某和林场的工程师等人在场。王某佑就县里关于宝岭绿化工程的实施方案、租地费用、期某、租用方式等情况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县里的意思每亩14元,租用30年,他们觉得价格要20元每亩,这次这事没有谈好。过了一个星期某后,林场场长廖某某和工程师以及他们四某到宝岭看了子龙某的地界。又过了几天,他们再次与王某佑在金三角酒家商量此事,这次那个工程师就图纸和租地面积算出共1158亩,还写了一份草合同给他们看,租地价格为14元每亩,租金是486,360元,他们讲还不能确定,要求把那合同拿回看了再签。他们4人知道要补这么多钱后,有一天何某甲就对他们3人讲只留一部分到组里,剩下的钱4人平分。后他们商量由龙某某以个的名义先把那片地租下,再由龙某某与太和林场签合同,赚到的钱他们4人平分。2009年7月11日,他叫了组里几个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在宝山宾馆开了一个会,会上他讲县X组里也有地在绿化范围内,但是要他们自己造,县里没有钱补下来,龙某某想自己造林,把那地租给龙某某算了,几个村民代表就同意了并在合同上签了字,没有召开群众大会。龙某某的租金是每亩每年5元,租用30年,8年以后交租金,只收22年的,要给组里租金127,380元钱。7月21日,龙某某与太和林场签定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土地转租给太和林场,租金是14元每亩,期某30年。8月10日,太和林场将租金486,360元钱打在了龙某某在桂阳县建设银行开的账户上,除去要交组里的那笔钱和开支用掉的560元钱,每人分得89,605元钱。

2、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某: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村X村会计龙某某喊他和李某军到金三角酒家商量县里租山造林的事。他们到那里后县领导王某佑、太和林场场长廖某某和林场的工程师已经在那里了。王某佑就县里关于宝岭绿化工程的实施方案、租地费用、期某、租用方式等情况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县里的意思每亩14元,租用30年,他们觉得价格太低了,要20元每亩,这次这事没有谈好。过了一个星期某后,林场场长廖某某和工程师以及他们4人到宝岭看了子龙某的地界。又过了几天,他们再次与王某佑在金三角酒家商量此事,这次那个工程师就图纸和租地面积算出共1158亩,还写了一个合同给他们看,他们讲还不能确定,要求把那合同拿回来仔细看一下再签。知道要补给组里486,360元钱后,他们4人在一个饭店里吃中餐的时候,不知是龙某某还是何某甲哪个先提出要把那笔钱分了,4个人同意这个意见。最后确定由龙某某自己去承包那地,所得的钱4人平分。于是就在7月11日那天,由李某叫了组里的几个党员到宝山宾馆,他们骗几个党员讲县里要在宝山岭上造林,要自己造没有钱补下来,讲龙某某想自己造林,于是那几个党员才在合同上签了字。到了7月21日,也是在金三角酒家,龙某某就与桂阳太和林场写了一分土地流转合同。8月10日,太和林场就把那笔钱给了龙某某,4人留下组里的127,380元钱和吃饭用掉的560元钱,其余的钱每人分了89,605元,是转到他妻子肖红芳在桂阳建设银行开的账户上的。

3、证某龙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8月份,宝岭进行绿化育林,在子龙某宝岭付家山租用林地面积1150亩,村干部龙某某得到信息后就纠集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以村里名义与太和林场签定了林业用地流转租用合同,租用费按14元每亩计算,30年共计租用费486,000元,龙某某等人领到租用费后就私分了。

4、证某侯某的证某证某:龙某某是村干部,知道那片山县里要租用,就在2009年7月份没有通过组里村X组里签定了协议,把那片山租下,后来又以个人名义和太和林场签定了协议。这份协议违反规定,有人要征地是要开村民大会的。

5、证某何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7月份,子龙某X村会计龙某某知道县里对宝岭进行绿化要租用子龙某集体山林作为绿化用地,面积约1150亩,就与村党支部书记何某甲、子龙某组长李某、子龙某会计何某乙4人秘密谋划,以龙某某个人的名义与子龙某部分人租了付家山集体山林面积1150余亩,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龙某某与子龙某签定假合同后蒙蔽太和林场领导及相关领导,继将此合同协议以14元每亩的价格租给桂阳县太和林场获利486,000元,并将此款进行了私分。

6、证某黄某证某证某: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到了宝山宾馆的一个餐厅里,当时村干部何某甲、何某乙、李某、龙某某在那里,后谢某聪、曾某瑞也相继来了。村干部说县里来宝岭搞绿化,要他们支持工作,还说这是造福后代的事没有钱的。于是龙某某与组里签定了合同,以8元每亩的价格共租了1150多亩,时间30年,他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村民查到县里给了486,000元给村X组里。

7、证某谢某证某证某:2009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要他去宝山宾馆,他到了宝山宾馆的一个餐厅里后村干部何某甲、何某乙、李某、龙某某和村代表曾某瑞、何某才在场。开始李某军讲县里来宝岭搞绿化,要支持县里的绿化事业。过了一会,三个村干部又说包给龙某某,要给龙某某签合同,几个村代表对这件事有怀疑,以前村里包出去的山林都要20元每亩,县里肯定要给钱,当时曾某瑞还与几个干部争吵了起来,但是为了绿化为后代造福,就给龙某某签了一个承包宝岭山林的合同。按规定要经过村民大会才准签合同的,但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通过,他后来才知道县X组干部486,000元育林款。

8、证某曾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7月的时候,组干部李某到他家找他去签合同,他到宝山宾馆餐厅时看到李某、龙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几个干部在那里,没有老板也没有讲是签什么合同,是后来谢某聪讲是与龙某某签合同。村干部讲县里要在宝岭付家山搞绿化不给钱。他就说以前来绿化的人是每亩每年20元钱付给村里,县X村里钱。几个干部还说县里统一绿化不给钱,就这样他在合同上签了字。2009年年底,他知道龙某某几个村干部在县里领到了486,000元钱。并证某太和林场租用子龙某付家山育林签合同没有公开投标,也没有召开村X村干部私自搞的。

9、证某廖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3月份,县里提出要绿化宝岭,县领导朱峻柳找到他讲县委想要林场具体实施造林绿化宝岭,并要求拿出具体实施方案。2009年6月县领导王某佑通知他到桂阳县X乡子龙某何某甲、何某乙、龙某某、李某谈租子龙某山林地的事。那些人到达酒家后王某佑将县里关于宝岭绿化工程实施方案、租地费用、期某、租用方式等情况征求村组意见,还讲平均价格每亩14元,租用30年。组干部提出价格太低不同意出租,当天未将此事谈成。大约一个星期某他与何某甲等人到子龙某山地现场查看了山界线。又过了10多天,王某佑又召集原来的人又到金山角谈山地承包合同事项,王某佑与村干部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但没有最终签订合同。吃完饭后,何某甲等人要求把合同拿回家认真看一下。又过了十多天,王某佑又召集原班人到金三角酒家商谈租山地合同事宜,王某佑说这次一定要把合同签下来了。有村干部提出:这片山地已被个人租用了,要签就与个人签合同,并拿出子龙某与龙某某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佑听到这个情况后当场电话请示县委朱书记,朱峻柳同意与个人签定流转合同,甲方桂阳县太和国有林场,乙方龙某某双方将林业流转租赁合同签订,在场人有王某佑、何某甲、李某、城郊乡乡X乡人民政府公章,桂阳县X村子龙某公章。合同签定后约半个月付款486,360元。

10、证某侯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6月,廖某某要他到桂阳金三角酒家去草拟城郊乡X组租山造林合同的事,他到后子龙某有四某人与廖某某、王某佑在谈。合同草拟后没有谈成。两个星期某他到法制办拿修改过的租山合同,并把合同打印了一份给廖某某看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廖某某要他一起去山上踏界,将子龙某山界制成了图,并算出了租山面积为1158亩。大约十点多钟,子龙某个干部打电话问他山地具体面积,他讲是1158亩。又过了几天,廖某某、王某佑、子龙某X个干部和他又到金三角酒家谈租山合同,但没有谈好,子龙某干部还带了一份合同回家。又过了几天,几人又到金三角酒家谈租山合同,有个干部提出子龙某的山已经租给个人了,县里要签合同只能跟个人签,并拿出了一份子龙某与龙某某个人签定的合同,王某佑和廖某某看了合同,然后王某佑请示朱书记同意签给个人,该合同由桂阳太和国有林场与龙某某签定,王某佑提出在场子龙某X乡政府都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约定合同签定后15天内将所有租山费一次性付清。

11、证某吴某证某证某:2009年7月份,县里决定对宝岭进行绿化工作,子龙某干部要求租金20元每亩,他提出14元每亩。后来在桂阳金三角酒家,王某佑、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龙某某、李某等人在签合同,是桂阳太和林场与龙某某个人签的合同,他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内容他没有具体了解。

12、证某侯某、曹某证某证某:龙某某是村干部,事先知道县X村里的山,并且会出钱,所以他为了自己得到那笔钱,就与组里签定了协议,但他与组里签定的租山协议没有通过村民大会不合法。

13、证某郭某、李某、张某证某证某:子龙某的干部何某甲、何某乙、龙某某、李某没有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公开投标,就把村里宝岭付家山出租,拿到了486,000元钱后私分了。

14、证某侯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7月份,村主任龙某某知道宝岭绿化要租用子龙某的山林,于是就找了几个干部,没有通过村X村里签定了一个宝岭山林的租用协议,协议上还加盖了组里的公章,该协议是组里的干部隐瞒群众秘密签下的。之后龙某某又把这些山地租给了桂阳太和林场用作宝岭绿化用地,以每亩14元租了30年,从中得到486,000元钱并私分。

15、证某、郭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7月份,何某甲、何某乙、龙某某、李某把宝岭付家山租给太和林场,得486,000元租山款,没有通过村民大会。

16、证某王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3月份,县委就决定对宝岭进行绿化,并由桂阳太和林场负责实施。2009年6月份,他和太和林场的廖某某及林场工程师在桂阳金三角酒家与子龙某干部谈了租地的费用、方式及期某。当时谈的是14元每亩,几村干部没有同意。隔了段时间后,廖某某说谈好了要他参加一下签合同。在金三角酒家他们几个人把租地合同签了。

17、龙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某:龙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领到桂阳县太和林场山租费486,360元的事实。

18、银行查询清单及账户明细本证某:2009年8月10日有一笔486,360元的进账,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账给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各89,605元。

19、子龙某与龙某某签定的植树造林协议书证某: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租用期30年,8年后按每年每亩5元计算交款,部分村民代表签字。

20、桂阳太和林场与龙某某签定的林业用地流转租赁合同证某: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租用费14元每亩,30年共计租用费486,360元。

21、2009年子龙某干部责任制证某:该责任制第十二条规定:凡处理本组的有关大事,包括征地及本组的企业合同,必须经村民大会通过才能签合同。

22、交款笔录及领条证某:李某、何某乙、何某甲、龙某某于2010年6月份将赃款485,800元交到桂阳县公安局,并于2010年10月2日被子龙某领走这一事实。

23、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某:上诉人何某甲、龙某某逃跑及案件来源情况。。

24、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某和任职通知证某: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2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某:同案人李某、何某乙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26、宝岭绿化造林实施方案证某:桂阳县决定对宝岭进行绿化的时间和计划等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某:上诉人何某甲、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28、户籍证某证某:上诉人上诉人何某甲、龙某某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

29、上诉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某:2009年的一天中午,他接到城郊乡X乡长的电话讲有事要到村里来。不久吴某光和县里的王某佑来到他家,王某佑讲县X组的荒山租下来造林绿化宝岭,并要他把组里管事的人叫上一起,把租山的事给大家通一下气。他叫上组里管事的干部何某乙、李某(又名李X)、村委会计龙某某来到县城金三角酒家吃中午。饭前王某佑把要租山绿化宝岭的意思给几个干部讲了一下,并谈了租山的细节。为了将租金分到他们个人名下搞点钱,他和龙某某、何某乙、李某就商量先把山租下来,再由他们租给县里,这样可以从中赚到钱。他们一块到了太和林场,由龙某某签合同并给太和林场写了领条,太和林场给龙某某开了一张486,360元的现金支票。他们拿到现金支票后来到县建设银行,将其中用来交组里的12万余元留在组里之外,余下的4个每人一份,大约每人8万多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由龙某某从账上转到他们3人户头上的。

30、上诉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某:2009年6月份,县长助理王某佑、太和林场场长廖某某找到他们4人说要租子龙某在宝山岭上的那片山搞林业开发,要补组里一笔钱。他们得知这个消息后,在7月份初的时候就商量如何某这笔钱弄到自己私人名下。7月初的一天,他们四某在一起时,何某甲要他先把那地租下来,他就要何某甲的儿子租,最后确定由他租下来。7月11日,李某叫了组里的几个村民代表在租地的合同上签了字。7月21日,在桂阳城金三角酒家,桂阳太和林场与他私人写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按那个合同林场要补他个人486,360元钱。8月10日,那笔钱进了他在桂阳建设银行的账号上后4个人就把钱分掉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属组集体的租山款人民币358,42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案发后,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能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还了所有赃款,可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上诉人龙某某、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龙某某、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某刑四某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羁押期某一日已减,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羁押期某一日已减,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某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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