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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根、段贤礼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友荣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临武县X村新建综合楼及食堂的名义从武水镇X乡管账户申请下拨了属于该村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资金下拨到位后刘某村委将这笔款分成三部分存入银行,一笔30万元和一笔40万元以定期方式存入银行,一笔30万元作为村里日常开支使用。上述资金都交给了村委出纳即被告人刘某甲保管。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将下拨资金中的30万元私自借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使用,并按1.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2010年5月11日至6月13日,唐某乙陆续将3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人刘某甲,并支付利息款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乙、刘某丙、雷某某的证言,相关记账凭证,户名为刘某甲的账户账目往来详单及农村X村信用社开户凭证,农村X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临武县X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通报》,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等。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临武县X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国家下拨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挪用的30万元用于个人做矿产品生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归还所挪用公款,并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18,000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已追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挪用临武县X镇下拨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不属于土地补偿款,而是有自主支配权的集体财产,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他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他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临武县人民政府召集临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武水镇X村等部门,商议处置临武县物资总公司旧炸药仓库资产相关事宜,会议决定对临武县物资总公司旧炸药仓库所占临武县X村的土地进行补偿。事后经临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核算后,确定具体补偿临武县X村土地补偿款为1,545,000元。2010年1月份,临武县X乡管账户下拨了属于临武县X村的部分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武水镇X村委将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交给了村委出纳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保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70万元以定期方式存入银行。2010年1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处收取临武县X村委的利息款(临武县X村委借了34万元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唐某乙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再向临武县X村委借钱。2010年2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将临武县X村剩余的30万元土地补偿款,私自借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使用,并按1.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2010年5月11日至6月13日,唐某乙陆续将3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并支付给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利息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临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临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对物资行业处置收入分配方案证明:2009年4月7日临武县人民政府召集临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武水镇X村等部门,商议处置临武县物资总公司旧炸药仓库资产相关事宜,会议决定对临武县物资总公司旧炸药仓库所占临武县X村所的土地进行补偿。事后经临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核算后,确定具体补偿临武县X村土地补偿款为1,545,000元。

2、相关记账凭证证明:临武县X乡管账户下拨100万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保管。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开户凭证和账户账目往来详单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取、存款情况。

4、证人唐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刘某甲来收取他们村委的利息款,他向刘某甲提出再借他们村委的钱。2010年2月1日,刘某甲来他办公室,他写了张30万元的借条,月利息是1.5%,他和刘某甲到信用社后,刘某甲转了30万元到他账户。这笔30万元是分二次还的,共支付给了刘某甲利息18,000元。

5、证人刘某(系临武县X村委书记)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刘某甲借30万元给华隆公司的事,在纪委查了以后他才听说的,这30万元的利息没有入账,到底有多少利息他不知道,他没有分利息钱,这个事情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

6、证人雷某(系临武县X村委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她只知道他们村以前借了34万元给华隆公司,他们村另外还借了钱出去没有她不清楚。

7、《临武县X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通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任武水镇X村委委员、民兵营长。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他担任村X村委借给临武县华隆汽车销售公司老总唐某乙的34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是1.5%,由他去结算。2010年1月的一天,他找唐某乙收利息时,唐某乙跟他讲村委能否再借20、30万元。2010年2月1日,他将乡X村委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中的30万元,在县X村账户里转到唐某乙的一张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里,唐某乙将一张事先写好的30万元的借条给他,每月利息是1.5%。这笔钱唐某乙分二次还给他,他总共得到利息款1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临武县X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国家下拨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挪用临武县X镇下拨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不属于土地补偿款,而是有自主支配权的集体财产,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的主体,他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挪用临武县X镇下拨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是临武县人民政府在处置临武县物资总公司旧炸药仓库资产时,对临武县物资总公司旧炸药仓库所占临武县X村的土地进行补偿的补偿款,故该上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从本案侦破经过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审开庭时有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的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某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友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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