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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行业名称网络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25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九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X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艺苑西里7-152。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侵犯行业名称网络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三七二一公司以其网站www.3721.com为平台进行网络实名经营,将“招聘”、“招聘网”、“人才”、“人才网”、“求职”、“求职网”等我公司所经营的行业的名称作为网络实名进行销售,作为经营招聘行业的网站,我公司对行业名称享有部分使用权,但三七二一公司凭借技术优势,向某一特定用户提供以行业名称为关键词的网络实名服务,实质上使应该属于整个招聘行业的行业名称的网络使用权归于一人,侵犯了我公司行业名称的网络使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停止将上述我公司所经营的行业的名称作为网络实名进行销售,支付我公司赔偿金1万元。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信立华夏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利用技术特性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种增值性服务,法律没有禁止。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信立华夏公司的权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保留就其滥用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网络实名是三七二一公司自1999年以来提供的一种互联网信息服务,在上网用户已安装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可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一个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该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两类。根据其在网站上公布的《注册规范》,任何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并通过支付服务费享受该服务;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为方便用户查询实名产品的销售状态,三七二一公司还提供了在线查询服务,具体的操作过程是:登录三七二一公司网站,用户可在“要购买词汇”栏内随意输入一个想购买的字、词或更多的文字组合(比如本案的“招聘”等字样),用户发出的该查询请求会在后台系统数据库中进行搜索对应匹配,如果该词已经被售出并且仍在服务期内,前端界面会如实显示销售状态,反之,没有查到已经售出信息,前端界面会显示“可购买”(2005年春节以后提示语改为“立即购买”),这时用户就有机会去注册购买。查询过程中所输入的文字内容完全由用户自主决定,不为三七二一公司所控制。

信立华夏公司通过该查询系统对“招聘”、“招聘网”、“求职”、“求职网”、“人才”、“人才网”等词汇进行查询时,发现除“求职网”仍处于“可购买”状态外,其他词汇均显示已售出,遂提起诉讼。此时,“招聘”、“招聘网”、“求职”、“人才”、“人才网”已经被案外人注册为列表直达实名,即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的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该网络实名后缀。

2004年12月26日,网络实名“招聘”的服务期届满,案外的注册者未续费。同年12月30日,信立华夏公司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的授权注册商北京紫博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721网络服务产品订单》,以12万元的价格购得三七二一公司为期1年的网络服务,即上网用户在IE地址栏输入“招聘”关键词后,浏览器在一个单独的窗口直达信立华夏公司指定的“528招聘网”,同时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列表,并在第一行显示“招聘[528网]”。

至2005年4月5日,“求职网”仍未被用户注册为网络实名,在线查询处于“立即购买”状态。

另,2004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信立华夏公司申请注册的由“528.com.cn”和“招聘网”排列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服务范围是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送(商品截至)。同年8月12日,信立华夏公司获得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三七二一公司网页材料、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及服务条款,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络实名既是三七二一公司特定互联网服务的名称,也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的称谓。注册者不因注册网络实名而获得其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获得在约定条件下对其进行使用的权利,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进行调整。

对网络实名现行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特定商业服务的提供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确定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关键词的构成与使用规则。其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只明确了关键词的构成规则,网络实名状态查询系统也只是为方便注册者了解要购买词汇是否已经作为网络实名售出。即涉案词汇之所以能够被注册为网络实名,并非由于三七二一公司主动将其作为备选词汇提供给注册者,而是基于注册者的自行拟定。由此三七二一公司出售使用涉案词汇的网络实名,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涉案词汇被注册为列表直达实名,其服务特征是,通过关键词直达注册者指定网站,同时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由此可以看出,某一特定注册者通过支付服务费,以其设定的词汇作为网络实名,不会限制其他用户注册相关网络实名,并通过该实名直达相关网站;也不会影响相关网络实名用户在列表中显示。而且,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只是若干网络信息服务中的一种,其将涉案词汇作为网络实名销售给某一特定注册者,并不影响其他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环境下以其他形式或选择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来实现使用涉案词汇直达网站或列表显示的目的。

尽管信立华夏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以求职、招聘为内容,且其依法对由中文、英文和数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其商标中的“招聘”二字以及“人才”、“求职”等词汇属通用词汇,且不具有显著性,故就此信立华夏公司并不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无权排斥他人使用。由于信立华夏公司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代理商签定合同,实际享受了列表直达实名服务,获得了“招聘”这一网络实名的使用权,这是一种依约定取得的权利。据此,信立华夏公司在三七二一公司设立的网络实名服务中,且在“招聘”网络实名服务期内,有权禁止他人以该词汇注册网络实名。但其无权阻止案外人使用其他涉案词汇在先付费注册网络实名。

综上,三七二一公司将涉案词汇作为网络实名销售给特定注册者并未侵犯信立华夏公司的合法权益。信立华夏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行业名称的网络使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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