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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与陈某荣、陈某、陈某如(均已被判刑)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武装部打靶场附近的小路上守候,次日凌晨三时许,陆川县X村个体屠宰户冯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地时,四人将冯某拦停,持刀抢走了冯某身上的50元钱。抢得钱后,陈某荣、吕某又用刀砍烂冯某的自行车轮胎并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吕某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与陈某荣、陈某、陈某如(三人均已被判刑)经过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武装部打靶场附近的小路上守候,伺机抢劫。次日凌晨三时许,陆川县X村个体屠宰户冯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地时,四人将冯某拦停,持刀相威胁,抢走了冯某身上的50元钱。尔后,陈某荣、吕某持刀将冯某的自行车轮胎砍破,四人随即逃离现场。所抢得款项已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陈某、同案犯陈某荣、陈某、陈某如供述、本院(1998)陆刑初字第X号、(199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吕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陆川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一九八O年一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50元。

(该款被告人吕某已交至本院刑庭,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通知被害人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某

审判员冯某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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