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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孙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国营124厂职工,2000年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因早退休,住在灵宝,不想搬到郑州居住,便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2001年5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国营124厂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3年4月原告又以被告名义支付办证费220元。至此,原告向国营124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房产证发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即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房屋过户不应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过户不合理是因为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不合法是因为房屋为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可以买卖。

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交款凭证3份;

2、住房挑号通知单;

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的,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3、房产证;

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发下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二组:

4、侯书华证言;

5、孙某伟证言;

6、李金龙证言已出庭作证;

7、王国勇证言已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购房指标是事实,房款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的,房号也是原告挑的,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

第三组:

8、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9、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

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购房指标是事实,房款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的,房号也是原告挑的,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

第四组:

10、(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1、(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不但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还违背客观事实,恶意起诉。

第五组:

12、开庭笔录一份。

证明证人李金龙、王国勇已经出庭作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房产证一份(以前提交过,开庭时未提交),证明房本的名字是被告杨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2、3无异议;第二组X、5、6、7有异议,证人未到庭;第三组证据8、9是假的;第四组证据10、11均有异议,我没有房子居住,所有的都没有协议;第五组证据开庭笔录我没签字,只有两个人出庭了,但法院未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应归原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国营124厂职工,2001年被告杨某某取得该厂分房资格。2001年5月原告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义向国营124厂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3年4月原告徐某又以被告杨某某名义支付办证费220元。原告徐某向国营124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5年4月20日原告徐某以被告杨某某名义与国营124厂订立了购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该经济适用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下发后,原告徐某多次要求被告杨某某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故原告徐某于2009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即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杨某某曾于2008年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徐某停止侵犯杨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以被告名义缴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过程,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即被告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房产证颁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并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停止侵犯杨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该请求先后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其持有房产证对抗原告诉请,但因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5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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