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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镇信用社(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翁某与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工资系由被告代发。2011年6、7月,被告以我在被告处欠贷款为由,擅自将我的工资冻结,致使我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准许我领取工资(每月1821.65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在我单位贷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我单位为原告代发的工资已进入原告的存款账户,转化为其个人存款,与所欠我单位的债务种类相同,且均已到期,故经对原告书面通知,我单位采取冻结措施,是依照合同法行使抵销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冻结原告工资的行为能否属于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浚县X镇中心小学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每月工资为1821.65元,均系委托被告代发。

2、户名为原告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开户机构为被告),主要内容是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发。

3、原告陈述,主要内容是我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到期后没有续期,被告也没有通知过我要将贷款和我的工资抵销的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1、借款申某书及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没有关于抵销的约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现未归还。

2011年7月起,被告以原告未归还到期贷款为由将其代发原告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

原告的工资现为1821.65元/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解除了原告的工资账户的冻结,允许原告照常领取工资,并已通知原告。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的工资属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工资进入其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后,应属其个人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本案原告没有归还所欠被告债务,被告应依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而自行冻结原告工资账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停止侵权,解除对原告工资账户的冻结。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解除了对原告的工资账户的冻结,允许原告照常领取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做出行使抵销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以行使抵销权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X镇信用社应解除对原告翁某工资账户的冻结(已解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浚县X镇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

审判员董胜利

代理审判员高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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