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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徐某等六人诉被告赵某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系原告徐某之丈夫。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系李某之同事。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贵南县砖瓦厂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无业,住(略)。系赵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徐某等六人诉被告赵某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莉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武某赵某乙、朱某及其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原贵南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将该公司生产经红砖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按合同于每年的4月30日前给付该公司全体职工本年度生活费1.3万元。但到2011年5月份,被告一给付其他职工2011年度的生活费,而对六原告的生活费以种种理由不按时给付。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六原告2011年度生活费没人1.3万元,并按合同内容承担200%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虽然被告已经向崔某、徐某、李某、武某四人每人支付了1.3万元的生活费,但其四人还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供书证合同书一份证实:承包方(甲方)赵某丙与发包方(乙方)贵南县生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在当年承包期间给付乙方每人每年生活费x元,乙方不用上班,每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的生活费。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200%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在2011年9月份,被告已经向崔某、徐某、李某、武某四人每人支付了1.3万元的生活费,现被告承认尚欠赵某乙、朱某两人的生活费。而且被告给他人已经付清,而并没有支付原告六人的生活费是有原因的,并提出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提供书证收据一本证实: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崔某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崔某、徐某支付生活费x元,共计二人为x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生活费x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武某支付生活费x元,武某所领款项是由其妻子代领的。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收据无异议,但另提出仍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武某提出承认收取了x元的生活费,但是其中只有2800元是现金,其余的钱款用来与其从被告处所借的钱顶账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与原贵南县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将该公司生产经红砖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于每年的4月30日前给付该公司全体职工本年度生活费1.3万元,原告六人属该公司职工。2011年9月份,被告已先后向崔某、徐某、李某、武某四名原告每人支付了1.3万元的生活费,赵某乙、朱某二原告的生活费至今仍未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在当年承包期间给付原告方每人每年生活费x元,乙方不用上班,每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的生活费。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该项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内容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故该项条款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崔某、徐某、李某、武某四名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已经予以给付,故赵某乙、朱某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200%违约金的该项条款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朱某2011年度生活费每人x元,并向原告崔某、徐某、李某、武某支付违约金每人600元,向赵某乙、朱某支付违约金每人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帐号(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乔莉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尕玛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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