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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45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某门店盗窃了一圈价值人民币74元的铜芯线。

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某公司盗窃了11个打印机墨盒。经鉴定,被盗打印机墨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元。

2011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重庆市某超市,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柜台内的820元人民币盗走。2011年6月6日,被告人任某到重庆市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2011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重庆市某“姊妹精品店”,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门口处的一箱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雨伞盗走。同月23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重庆市某派出所交待了盗窃的事实。

2011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重庆市某“姊妹精品店”,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门口板凳上的一个内装500余元人民币的黑色女士小包盗走。同月30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重庆市某派出所交待了盗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任某所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王某、邓某陈某;证人任某、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拍照;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将盗得的财物退赔给各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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