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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登封市新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5年5月1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返还档案,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承担。该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登封市新建煤矿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范启香、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9年3月,原告张某乙在登封县新登煤矿工作,1976年原告张某乙被登封县煤炭局调到新建煤矿,1982年原告张某乙离开新建煤矿。1982年至1985年12月原告张某乙受聘于登封县粮食局,担任计划外临时工。原告张某乙在登封市粮食局工作时曾多次向新建煤矿催要个人档案,新建煤矿一直未将原告张某乙档案转出,原告张某乙的请求是归还档案。另外,原告张某乙在起诉时请求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支付8289元的社会统筹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的请求则变更为请求赔偿各种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乙自1982年离开新建煤矿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张某乙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张某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在60日内及时主张某乙利。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张某乙在2005年4月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原告张某乙于2005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因原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再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登封市法院再审一审时以劳动争议60天的时效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人张某乙自1985年调入被上诉人处之后,档案并没有随上诉人张某乙一并调入,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未将档案转出已构成侵权,造成上诉人张某乙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再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发回重审案件应为新案件,应当重新编排案号,而再审一审法院却继续用原案号,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侵权行为明显,造成上诉人张某乙损失x.35元,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在上诉人张某乙走后没有将其的档案及时转出,造成上诉人张某乙以临时工身份,不能拿到正常的职工工资。上诉人张某乙到了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因此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乙的档案根本不在被上诉人登封市新建煤矿处。上诉人张某乙的主张某乙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档案管理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返还档案的请求,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人事档案的所有人不能认为是被记档个人,也不是档案管理单位,而是属于国家所有,档案不能返还给个人。故对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时效的起算点。上诉人张某乙1982年已知其档案丢失,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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