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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陆川县X村副主任兼文书,住(略)。陆川县X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0日陆川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六高村副主任兼文书某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沙坡镇X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分三次向本村危房改造户吕某二(系孤儿,有精神病)的叔叔吕某×(吕某二的监护人)索要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第一次5400元,第二次4400元,第三次3200元。2011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的消息后,主动退回x元给吕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某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当选为陆川县X村副主任,2010年,吕某某利用担任六高村副主任兼文书某职务便利,在协助沙坡镇X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为谋取利益,与正在建房的吕某×商量好,吕某某给一个危房改造指标(可补助x元)吕某×的侄子吕某二(系孤儿,有精神病,监护人是吕某×),吕某×以吕某二名义申报危房改造,事成之后,x元补贴款,吕某×可得5000元,其余x元则由吕某×给吕某某。吕某某为保证其顺利得到这笔钱,将吕某二的危房改造补贴存折拿来自己保管。吕某二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发放后,吕某某两次将存折交给吕某×去领钱,吕某×共取了x元,吕某某要了9800元,吕某×只得3000元,后吕某某本人持存折领取了余下的3200元。2011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有关调查消息后,主动退回x元给吕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某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吕某×、邱某、梁××的证言,吕某某当选证书,沙政发[2010]49、X号文件及[陆政发(2010)X号]关于2010年陆川县X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邱某的农村危房改造户的申请书、公示汇报材料、审某、相片,陆川县X村委会证明,吕某二的危房补贴存折及取款凭条,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吕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某长谢祖宁

代理审某员姚飞

人民陪审某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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