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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侵犯独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3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惠北里安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良友大厦X楼E1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东森影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电影制片厂招待所南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诉被告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被告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侵犯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荣,第三人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以下简称《蝶》剧)的著作权人是海润公司、森威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和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依照四家公司共同约定,海润公司享有《蝶》剧独家发行权。2002年10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擅自向各电视台发行该电视剧,并向多家省市电视台致函声明两被告享有《蝶》剧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让电视台不要与除两被告以外的人签订有关播映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蝶》剧发行市场,给原告经济及商誉造成巨大损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共同辩称,《蝶》剧的原著是古龙的小说,其电视剧的改编制作权是森威公司从台湾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处受让而来的,森威公司享有《蝶》剧合法摄制权。2001年2月20日,森威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约定将《蝶》剧的独家发行权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森威公司不得将《蝶》剧的独家发行权让予第三人。该合同至今依然有效,因此,原告无权指控我方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威公司参与到原告一方辩称,我公司与两被告虽签有两被告所述的合同,但由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履约,我公司已于2002年9月21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声明,解除了相互间的合同,两被告不应再行使《蝶》剧发行权,该剧的发行权应由原告独家行使,因此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20日,第三人森威公司(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就《新铁道卫士》和《蝶》剧两剧的发行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一、26集电视剧《新铁道卫士》及40集电视剧《新流星蝴蝶剑》(即《蝶》剧)的版权及发行权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保证上述权利中不存在任何瑕疵。甲方将上述两部电视剧的发行权授予乙方。二、乙方享有两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发行权(中国大陆地区无线、有线播映权),甲方不得将两部电视剧的发行权授予第三方。三、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他人签订两部电视剧播放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还对发行收入的分配,甲方应向乙方交付母带的手续,以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预付发行款等问题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1年8月7日,森威公司从台湾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蝶》剧改编摄制权,此后,森威公司与两被告就发行费履约问题产生矛盾。诉讼中森威公司主张其已与两被告解除了合同,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2年8月14日,森威公司与原告海润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四家签订《蝶》剧的摄制发行合同,就共同合作摄制《蝶》剧达成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蝶》剧的著作权为四家共享。第5条约定四家共同授权海润公司独家行使《蝶》剧的发行权。但合同签订时,森威公司没有向其他三家协议方明示其事前已与本案两被告签有《蝶》剧独家发行合同的情况。

2001年10月,泰通公司、东森公司与森威公司在成都举行的2001年第六届四川电视节国际影视节目交流会上联合展出《蝶》剧,两被告提供的交流会上的照片显示了展出场景、展出人和A160展位号等。

2002年3月至5月,《蝶》剧拍摄完成,2003年5月,《蝶》剧通过了发行的行政审批。此后,被告泰通公司从森威公司处得到制作完成后的《蝶》剧录像播映带和《蝶》剧广告彩页,其中广告彩页封底中注有“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等字样。森威公司认为泰通公司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的《蝶》剧录像播映带,其没有向泰通公司提供过任何《蝶》剧的母带。

2002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多家电视台发布《关于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发行问题致全国各电视台函》,声明两被告是《蝶》剧的合法独家发行权人,提醒电视台不要同除两被告以外的人签署播放许可使用合同,以避免产生争讼。原告得知此事后,即向两被告发出律师警告函,制止两被告发行《蝶》剧。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01年2月20日合同书、台湾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对森威公司的授权书、《蝶》剧交流会参展照片,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14日四家签订的《蝶》剧摄制发行合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签发的《蝶》剧的发行许可证、两被告的《关于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发行问题致全国各电视台函》、原告律师警告函及其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三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贵阳电视台等播映《蝶》剧时随片广告监测报告,及原告与吉林电视台等的播映权转让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讼争的实质在于《蝶》剧独家发行权的合法归属。就本案而言,《蝶》剧的独家发行权源于《蝶》剧的改编摄制权,该权利源于台湾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对森威公司的授权,因此,《蝶》剧最初的改编摄制权人为森威公司,由于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森威公司有权就《蝶》剧的摄制事宜以及摄制完成后的发行事宜与人签约,处分其改编摄制权及其摄制完成后的发行权。鉴于原告对被告先于原告获得《蝶》剧独家发行权的时间没有争议,本院认定两被告以先获得《蝶》剧独家发行权为由的抗辩成立。森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到原告海润公司一方,主张其与本案两被告间关于《蝶》剧独家发行权的协议已因两被告违约而解除,因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协议是否已解除,属于独立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应予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与森威公司等约定《蝶》剧独家发行权之前,尚不知晓森威公司与本案两被告公司之间已签有关于《蝶》剧独家发行权的协议。鉴于此,原告请求予以保护的由其独家享有的《蝶》剧发行权与两被告在先获得的独家发行权相抵触,故原告是否对《蝶》剧享有独家发行权以及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问题须以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关于《蝶》剧独家发行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现原告提前起诉两被告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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