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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女,成年。

原告苏某甲,男,成年。

原告苏某乙,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苏某甲军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故死亡,后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作为苏某甲军之妻、之子、之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苏某甲军借款x元;

2、户主姓名为苏某甲军的户口簿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妻子,原告苏某甲系苏某甲军儿子,原告苏某乙系苏某甲军女儿;

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苏某甲军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并于同年11月6日火化。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1年7月1日向苏某甲军出具过借款合同,但这笔借款实际履行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与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而该笔借款原告已起诉,故此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之妻,原告苏某甲系苏某甲军之子,原告苏某乙系苏某甲军之女,苏某甲军父母均已死亡。2011年7月1日,被告与苏某甲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梁某)向甲方(苏某甲军)借款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同日,被告向苏某甲军又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故死亡。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与苏某甲军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苏某甲军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苏某甲军因故死亡,故三原告作为苏某甲军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履行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与2011年8月26日的借据属同一笔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业务,故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欠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李士清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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