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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125名社员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X名社员。

代表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七经济社社员,住(略)。

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七经济社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队长。

原审第三人容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三亚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庆余,三亚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乐东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乐东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1963年出生,汉族,澄迈县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一小学出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乐东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佛丰七经济合作社X名社员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容某某于1996年3月13日与被告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该队一场园东边的70亩土地发包给容某某耕作,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30元。容某某于1996年3月13日给付第一次5年土地承包款计(略)元,于2001年3月13日给付第二次10年土地承包款(略)元。第三次25年土地承包款(略)元于2011年给付。被告将容某某依约交纳的15年土地承包款合计(略)元分配给了社员。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容某某投资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香蕉、尖椒、玉米等农作物,还建造钢筋水泥平顶房一幢二间,打井一口,购买抽水机组一套,农用工具一批,建工棚一间。1997年7月30日,第三人蒲某以(略)元的青苗补偿费买断陈某乾等承包种植的腰果树,1998年7月30日,被告第七经济合作社将腰果树的土地发包给蒲某耕作,承包期限为30年。蒲某一次性交缴6000元承包款给被告,被告将承包款分配给社员手中。蒲某还交1000元土地管理费给佛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后,蒲某将腰果树砍掉,投资种植香蕉,建造一幢二层楼房共10间,建造二层楼机房18平方米,打造两口深井,购置发电机组二部,安装变压器、抽水泵一部,还架设电线、安装电话,修建灌溉水沟50米,挖机井一口。1999年1月1日,被告第七经济合作社未经召开村民大会,便将原陈某毫、容某作承包的打前园50亩坡地发包给第三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略)元。合同订立后,第三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将6000元承包费交给被告,并代被告将青苗补偿款(略)元交给陈某毫和容某作,还交500元土地管理费给佛丰村委会。第三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投资平整土地,种植香蕉,建造一幢X平方米的瓦房,购置发电机组二套,架设电线照明,安装水管400米长。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驳回原告乐某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X名社员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容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调整为30年,自从1996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土地租金从2002年3月13日起每亩每年50元;3、第三人蒲某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土地面积确认为30亩,承包期限30年,土地租金从2002年7月30日起调整为每亩每年25元;4、第三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50亩,承包期限30年,土地租金从2002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亩每年25元。宣判后,佛丰七经济合作社X名社员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被告与容某某签订的合同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1996年3月13日,被告与容某某签订承包99亩土地合同,使用30年,承包费年每亩30元。王某乙为了徇私舞弊,欺我们法律观念薄弱,故意把30年更改为40年,土地面积99亩改为70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村民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串通第三人蒲某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998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经过村民大会,不让群众知道,仅串通几个人,以偷梁换柱的手法,签订了违反法律、有四至没有面积的欺诈合同,把耕作地60多亩面积改为无面积,侵吞地租款,企图达到承包期满对多余的土地侵吞归他所有的目的。被告与第三人蒲某所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其合同无效。3、未经村民大会同意承包合同有效吗原审判决无理。1999年1月1日,被告人没有经过全体群众同意,也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同意,擅自将官村打前园的耕作地发包给冲坡村民陈某某,合同书上缴方式一次性缴交六万元,但村民清帐中发现仅得6000元,被告非法侵吞(略)元,并和第三人陈某某订了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进行欺诈,其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蒲某辩称:答辩人与第七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冲坡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第七经济合作社将一场园东边70亩土地承包给容某某种植,期限为40年。四至范围为:东北至踏前沟,西至佛丰金莲父腰果园,南至踏前沟公路。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元。第一期5年土地承包款(略)元,于1996年3月13日给付;第二期10年土地承包款(略)元,于2001年3月13日给付。尚剩第三期25年土地承包款(略)元,于2011年给付。第七经济合作社收到容某某缴交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土地承包款后,并分配给各个社员。承包合同订立后,容某某便投资建造钢筋水泥平顶房一幢二间,购买抽水机组一套、农用工具一批,挖一口40米的深井,建工棚一间。还在该地上种植香蕉、尖椒、玉米等农物。1997年7月30日,经原承包户陈某乾、第七经济合作社和蒲某协商一致,蒲某与陈某乾等签订了腰果树买断合同,蒲某给付2100元予陈某乾等作为青苗补偿费。1998年7月30日,第七经济合作社将原陈某乾承包的该队东边一块土地承包给蒲某,四至范围为:东至容某某交界线,西至红五公路,南至三场公路,北至水沟止。没有约定土地面积,承包期限30年,商定10年前不付款,后20年按每亩10元计算,到时应一次性付6000元。蒲某于1997年7月30日缴交土地租金6000元给第七经济合作社,该合作社并将此款分配发放给社员。另外,蒲某还于2000年10月将1000元土地管理费给佛丰村民委员会。蒲某承包土地后,先后投资建造二层水泥钢筋混合结构楼房一幢X间、建造一幢二层钢筋水泥结构机房计18平方米,打深井两口、机井一口,购置了发电机组两部,安装变压器、电话,架设电线、组装抽水泵一台,修筑灌溉水沟50米长,并在承包地里种香蕉。1999年1月1日,第七经济合作社经与原承包人陈某毫、容某作协商一致,收回打前园的土地,并将该地承包给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耕作。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5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金为(略)元。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官安村第一生产队园地,西至水沟止,南至公路起,北至水渠沟止。承包合同订立后,陈某某、刘某某和王某丙于1999年1月7日缴交6000元土地承包金给第七经济合作社,并于18日替第七经济合作社付了青苗补偿费(略)元给陈某毫和容某作,还缴交500元土地管理费给佛丰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收到6000元土地承包金后,便发放给社员。尔后,陈某某、刘某某和王某丙投资建造一幢瓦房60平方米,铺设水管400米长,购置发电机组两套,架设电线照明,平整土地,并种植香蕉等农作物。案经本院审理。125名社员的代表王某甲、罗某某均承认收到第七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土地承包金。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七经济合作社未经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便将该社的土地承包给容某华、蒲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耕作种植农作物,其发包的程序是不合法的。但是,第七经济社与容某某、蒲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且第七经济社在收到容某某、蒲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的土地承包费后,已发放给社员,上诉人125名社员的代表王某甲、罗某某也予以承认。现承包人容某某、蒲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已实际做了大量的资金投入,上诉人125名社员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驳回125名社员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调整土地承包租金,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125名社员在上诉中仍坚持要求确认第七经济社与容某某、蒲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当,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乐某黎族自治县X镇佛丰七经济合作社X名社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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