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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南阳市X区X路花鸟市场附近时,与驾驶中巴车途经此处刹车拉客的被害人吕X发生纠纷,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在南阳市X乡X路口强行拦截吕X驾驶的中巴车,并与李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对吕X进行殴打,造成吕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与被害人吕X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于同日赔偿吕x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陈述;3、证人曹某、赵某乙X、葛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南阳市X区X路花鸟市场附近时,与驾驶中巴车途经此处刹车拉客的被害人吕X发生纠纷,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在南阳市X乡X路口强行拦截吕X驾驶的中巴车,并与李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对吕X进行殴打,造成吕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与被害人吕X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于同日赔偿吕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陈述;3、证人曹某、赵某乙X、葛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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