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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玩忽职守、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玩忽职守、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贪污罪

(1)2007年7、8月份,岭南高速为修建新店乡X村贾庄通往红新路的“三改”修路工程,给新店乡协某办拨付工程款x元,新店乡协某办以x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承包给马XX,2007年8月预付马XX工程款x元,2007年8、9月份预付马XX工程款x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将剩余款项x元从协某办取出存入个人存折,从中先后支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余款x元,被告人周某据为己有。

(2)2007年下半年,岭南高速22标项目部将“三改”修路工程以x.38元的价格转包给新店乡X乡协某办以x元价格,将“三改”工程转包给马XX,又支某岭南高速22标项目管理费x元,2681.38元用于协某办日常费用开支,余款x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让马XX虚打x元领款条,将x元套出。同日,被告人周某又将其之前指使胡XX虚开的一张x元的建筑工程发票入账,从新店乡岭南高速协某办的账上套出结余工程款x元存入自己的存折上。以上x元,被告人周某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周某在任南阳市X乡企业办、安全办主任期间,在辖区内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没有进行认真检查落实,致使南阳市开元蓝晶石矿多次使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排险、撬浮石作业。在2011年6月12日的一次排险、撬浮石作业中,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任XX、郭XX违规操作,导致浮石坠落,造成任XX死亡的严重后果。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且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指控贪污的数额因扣减部分因公支某尚未报账的款项,并认定为自首;指控的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辩称: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贪污数额应该扣减因公用开支某用的x元,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为x元。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由新店乡领导马XX、海XX、赵XX签批的单据X组、447张,计款x元;乡X组、146张计x元。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任新店乡安全办主任的任职期间,在对属辖区内的南阳市开元蓝晶石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玩忽职守,失职失责的行为。对该矿多次使用未获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排险,撬浮石作业和造成任XX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

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案,在纪委对账时主动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对指控贪污数额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表示愿意按法院审理确定的数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有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7、8月份,岭南高速为修建新店乡X村贾庄通往红新路的“三改”修路工程,给新店乡协某办拨付工程款x元,新店乡协某办以张XX的名义,实际作价x元将该工程承包给马XX组织施工。2007年8、9月份协某办先后预付马XX工程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利用虚开的(略)元建筑发票,将剩余款项x元从协某办取出存入个人存折,后经新店乡领导批准从余款中陆续支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余款x元。

2007年下半年,岭南高速22标项目部将“三改”修路工程以x.38元的价格转包给新店乡X乡协某办支某岭南高速22标项目管理费x元,并以x元价格将“三改”工程转包给马XX,余款x.38元,其中的2681.38元用于协某办日常费用开支。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让马XX虚打x元领款条,将剩余的x元套出;同日,被告人周某又将其之前指使胡XX虚开的一张x元的建筑工程发票入账,从新店乡岭南高速协某办的账上套出结余工程款x元存入自己的存折上,共计x元。

综上,被告人先后三次经手套取三改工程款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后经新店乡领导批准先后用套取的上述款项支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余款x元贪污用于个人建房和子女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新店乡岭南高速协某办是2005年3月份成立到2009年3月份结束的,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原新店乡人大主席赵XX兼任协某办主任(后调任宛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工作);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海XX接替赵XX工作任新店乡人大主席兼任协某办主任;我一直任协某办报账员。2007年7、8月份的时候修建新店乡X村贾庄“三改”工程。这个工程是我们新店乡X村三里堡的包工头马XX承建的。

2007年7、8月份的时候,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岭南高速No.22标段项目部(简称:22标段项目部)在新店乡X村贾庄修建高速公路时,因设计上的失误,需要在陈岗村X路线绕高速旁边重新修建一条水泥路,同时将贾庄内的道路重新垫平轧好,当时这个工程概况出来后,决算总造价x元,由我们乡政府协某办具体负责此项工程全部工作,该工程其中也涉及到了陈岗村X组里,具体实施改路方案。后来新店乡X组长张XX和英北村三里堡的包工头马XX,知道这项工程后都争着想承揽,后来经过我们乡领导商量后,同意将此工程以陈岗村X组长张XX的名义办手续,而工程实际让马XX承包干,同时该工程核定总承包价为x元。后来马XX同张XX和陈岗村支某书记曹某协某好后,以陈岗村X组长张XX的名义和我们协某办签订了x元的工程协某,当时乡领导曾与马XX商定,不管谁干这个工程都实际仍按x元承包,节余部分由乡里支某,安排用于其他支某。

2007年8月份赵XX第一次让我取x元,实际支某给马x元,下余x元给了张x元,给张x元;半个月后经赵XX安排,我又第二次支某给马x元;第三次2007年10月底工程完工时,我就到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x元的建筑发票,2007年11月份从宛城区X乡会计核算中心的协某办账户上将下余的x元支某来后,直接存到我个人的存折上。2007年12月份,赵XX又让我从x元中支某给马XX工程款x元,上述共计支某给马XX工程款x元。岭南高速财务支某凭证在我们新店乡会计核算中心保存。

因为这个钱已经通过会计核算中心支某来了,需要支某出去,但是这里面有虚开的部分,所以我只能把这个钱存到了我个人在新店乡信用社的存折上。

这个x元工程款中,剩余x元存到我个人工资本上了。在2007年8月至12月份,赵XX先后安排我从新店乡信用社取现金x元付给马XX工程款;取现金x元,送到马XX乡X区X路局局长)办公室;取x元送到赵XX办公室;取x元给赵XX转交张x元,转交张XX和曹某各x元;我支某x元建筑发票税额:x元。

我从这x元中分九次共取出x元,另外赵XX还安排我给新店乡X乡级干部张x元协某费,共计从x元中取出x元用于领导安排支某工程款或者其他开支,存折上剩余x元。

2007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新店乡原岭南高速协某办主任赵XX和路南华侨工程有限公司22标项目经理董XX签订的“三改”全线工程合同,工程款为x.38元。当时22标项目部也是按这个数目工程款拨付给我们乡X乡协某办赵XX和马XX乡长商量后,同意将这个工程转包给马XX承建,当时我们乡与马XX协某转包这个工程的总工程款为x元。剩余的x.38元工程款中,给22标项目部董x元,剩余的x.38元留做乡里作办公经费。留下这x.38元不入乡里财务大账上,放到我管理的“小金库”中间由乡里使用。当时马XX每次领工程款都给我打有手续。乡里留x.38元的工程款,只让马XX打了x元的领条,剩余的2681.38元我想着钱也不多,当做我们协某办办公经费和餐费开支某。这x元没有计入x元“小金库”,是因为2007年12月底赵XX调任宛城区X乡协某办工作,接任的人大主任海XX也没问过这件事,乡长马XX也没问过这件事,所以我认为没有人再知道这件事了,就没有计入到“小金库”的账上。

两张现金支某,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合计金额为:x.01元。我是用这两张现金支某将x.01元从新店乡信用社取出。其中有虚开的x元,是我当时让新店乡X村包工头胡XX虚开的惠庄排水沟工程的建筑发票,当时这x元现金取出来后,存到我的个人存折上了。

南阳市X区新店信用社周某存折,账号:(略),其中这上面显示:2009年1月21日存现x.01元。存这x.01元现金中就包括这x元。

上述三个工程,第一个剩余x元,第二个剩余x元,第三个剩余x元。三个工程共剩余工程款x元。

这x元中,马XX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初分三次拿走x元,没对我说具体是干啥用了。

剩余这x元,,还有2万多领导签过字的票没报,其中马XX乡长签批单据中:2008年元月10日,金额:3016元的支某单据是我本人经办的,上面显示:招待费3016元,单据:1张,万宁兴隆华隆咖啡厂,食品:3016元,日期:2007年12月19日,上面签字:成湖、马XX(同意支,高速胡,2009.5.25),这是马XX乡长让我变通3000元的费用,具体是啥费用我现在记不起来了,我变通的这张万宁兴隆华隆咖啡厂购买3000咖啡的发票过去已经报销过。

还有万把块钱领导没签字的因公支某,未签单据中:

(1)、2007年11月8日,金额:x元的支某单据是张XX经办的,上面显示:领条,今领到陈岗村X组、改道修理工程款,x元,张XX,2007年11月8日,这是实际发生的,这是张XX领取的修路工程款的费用,这笔款已经在2007年8月修建的陈岗村贾庄通往红新路的44.3万元“三改”修路工程款剩余的29.3万元中支某过了。张XX所打这张x元领条不能再从账外资金中支某。

(2)、2007年10月19日,金额:3000元的支某单据是苗公玉经办的,上面显示:收某,今领到宛城区X乡政府赵某席付工程人工费3000元,苗公玉,2007年10月19日,这是实际发生的,这是赵XX让我支某苗公玉的工程人工费,具体是啥工程,赵XX没给我说过。这份单据应该由马XX乡长签字审批后再报销支某,但当时忘了让马XX乡长签批,后来这份单据费用也没在我管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但这费用的钱实际我支某了。

(3)、这份共计11张的缴话费发票是我本人经办的,上面显示:1、赵XX缴电话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500元;2、周某缴电话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200元;3、朱某缴电话费发票7张,共计金额:1500元。以上11张共计2200元,这是我、赵XX、朱某个人缴电话费的发票,这2200元费用不该报销。以上共有X组支某单据,共计金额x元。不能够认定的是:1、2007年11月8日张x元修路工程款领条;2、我和赵XX等人缴电话费2200元;3、2007年12月21日在海南购烟款1050元;实际因公开支某报销的费用共计是x元。

(4)、海XX乡X组X张,计1410元。这份2008年元月22日,金额:910元的支某单据是我和海XX经办的,上面显示:外餐费,910元,经办:成湖,海XX,2008年元月22日,这是实际发生的,这上面是我和海XX本人的签字,这是因公在外就餐的费用,这份单据应该由马XX乡长签字审批后再报销支某,但当时忘了让马XX乡长签批,后来这份单据费用也没在我管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但这费用的钱实际我支某了。

这份2008年元月22日,金额:500元的支某单据是海XX经办的,上面显示:电话费,500元,经办:海XX,2008年元月22日,电话号:(略),李某(海XX用李某峰的电话号),这上面是海XX本人的签字,这是海XX缴电话费的费用,这份单据应该由马XX乡长签字审批后再报销支某,但当时忘了让马XX乡长签批,后来这份单据费用也没在我管理的账外资金中报销,但这费用的钱实际我支某了。

以上第四个牛皮信封装的支某单据,第一个牛皮信封支某的单据是x元;第二个牛皮信封支某的单据是x元;第三个牛皮信封支某的单据是x元,实际应该支某是x元;第四个牛皮信封支某的单据是1410元。以上支某单据总计金额:x元。

我当时隐瞒了账外资金的收某,为了好平账,所以没有将x元费用票据下账处理。

其他的我用于建房还账、子女上学开支某。

2、证人马XX的证言

岭南高速三改工程中陈岗村贾庄至红新路X路由其承揽,张XX打了44.3万元的领条,我承包实际工程造价22万,抛出给张XX的3万,曹某得2万,我实得17万。

2007年7月份,我承揽了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岭南高速22标段的三改工程,主要是岭南高速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X村X路、生产渠某、农田排水沟,这个22标段的三改工程就是将岭南高速公司占用村X路、渠某、排水沟进行恢复改造,以便村民使用方便。2007年7月份岭南高速公司22标段项目经理董XX和新店乡政府高速公路建设协某办公室主任赵XX签订了一份“岭南高速公路X标三改工程合同”。当时董XX签订了这份合同后,董XX曾让我看过这份合同,我记得合同上面显示总工程款大约是44万多元。在2007年8月份的时候,我和当时原新店乡人大主席赵XX签订的建筑合同,我和赵XX当时协某的是这x.38元中,乡政府截留8万元,其中:4万元给董XX,另外4万元给新店乡政府留作协某费用。给我工程款36万元,剩余2681.38元留给新店乡政府协某办作为办公费用。当时新店乡政府协某办直接在x.38元中扣除x.38元。

2007年8月15日,我领取的7万元钱中,实际我只拿了3万元,剩余4万是赵XX让周某从中扣除给董XX的4万元。2009年元月21日,我领取的4万元钱,实际这4万元钱领条是我打的,但我实际没有领取,这钱是给新店乡政府截留的协某费。

3、证人赵XX的证言

截留、套取的x元工程款项,在2007年12月份,我安排周某给张x元协某费,支某张x元道路补偿费,支某马XX工程款x元,支某张XX和曹某各x元,和我安排周某开具x元工程的发票税款x余元,另安排周某分三次共计交我x元使用。下余款项x元我调到残联工作后不再清楚了。因为这29.3万元当时已经有张XX打了手续,在协某办账上做了支某,此款从账里套出后由周某保管,为支某该工程的相关费用无需在二次建账,所以就没有再打手续了。

我们协某办和22标项目部签订x.38元“三改”合同后,乡里和马XX签订了x元的三改全线工程转包协某。将剩余的x.38元。给22标项目部董x元,x.38元做乡里的办公经费使用,该笔款项我走时交给海XX了。

在担任协某办主任期间,有经我手签批的单据,周某经办开支某这些票据费用,今天你们如果不给我出示上述这些票据的话,我还以为周某已将这些票据报销下账处理了。

4、证人马XX的证言

我在新店乡X乡长期间,设有账外资金,主要是在附属物的补偿的时候,我们虚报有一些项目,套取了一些补偿款,后来三改工程中,高速方面给我们拔付工程款后,在我们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人员时,将工程价格压得很低,并让他们给我们按高速公司给我们的工程造价开发票,这样也套取出来一些工程款,这些是账外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在2008年及2009年间,是岭南高速公路的后期,我们乡X区协某办要了一些管理费,其实也就是要些钱给钱里做经费,这些钱到乡协某办后,我让周某开了一些假发票,把这些钱套取出来,由周某管理着,也成为账外资金的重要来源。

2008年、2009年春节前我从周某管理的小金库中先后拿了x元、x元用于乡政府春节给有关单位送礼。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找了一些发票,我签字后周某将发票入他管理的小金库账上。2008年12月份、2009年元月份,我没有从周某手里拿过x元和x元。帐页上记载的“09年元月13日,支某、支某、物卷,x元”,是2008年春节期间乡政府给相关政府部门拜年用款情况。

这些资金开始形成的时候,每一笔大额的收某我都会在我的笔记本上记录一下,大致掌握周某手里管有多少账外资金,时间长了,有的时候忙,周某给我汇报后我忘了记,就没有再详细记录;这些账外资金用于平时开支某些不便于在乡正式的账上处理的支某,逢年过节发福利或有其他大一些支某的时候,我会问一下周某账外还有多少钱,看钱够不够。我2010年8月份离开新店乡的时候,问过周某,他说账上还有x多元,然后我就走了,我走之后没有再问过这个钱。

在三改工程中,我印象中没有惠庄村X元的排水沟这个工程,胡XX在乡里我们一般都叫他胡小杰,我记得他只干过一个工程,但不是这个工程,这个工程应该是虚构的,当时我记得从区协某办要了二三十万元的协某费,其实也就是向乡X乡里的经费,要回来这钱进到乡里的账上,这x元应该就是我让周某找人弄的发票,把这x元从乡协某办账上套取出来,具体情况周某清楚,不记得周某给我说过其他开假发票的工程了。这钱取出来我让周某记到他管理的账外资金账上,由周某管理着,和其他账外资金放一块用,后来用的时候我就没有单另再问这个钱,他也没有再给我提过这个钱了。周某管理的账外资金账我没有看过,我也没有要求周某给我做过书面的汇报,具体情况都是我问的时候周某口头给我汇报的。每次拿钱我都给周某交待让他去找发票冲账,后来他也都找票了,没有我拿钱支某没有票的情况,也没有让他在账外资金之外再留账外资金的情况。

刚才你们出示的我签批的20笔报销费用票据中,除了2007年12月16日在海南三亚加油400元的这笔报销费用票据是周某重报的以外,剩余19笔报销费用票据共计x元,都是真实发生的费用。我过去给你们说周某重报的这3016元咖啡的费用有误,现在经我回忆,这张2007年12月19日在海南购买咖啡的3016元的发票,可能是我在担任新店乡乡长期间,因公开支某待需要变通报销的费用。我们乡协某办的“大账上”是不允许报销这些费用的,因为协某办的“大账上”都是用于高速补偿款和“三改”修路工程款的。

在我调走之前和调走之后,周某都没有给我汇报过还有其他费用票据需要审批。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赵XX、张XX让张XX到其家给其捎来马XX承诺的x元中的9000元。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7年,赵XX到其办公室给其x元,x让给张XX,x元让给张XX,后来丁张XX说赵XX又给了他x元。

7、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周某让其虚开x元工程发票的事实。

8、证人李某、崔某、曹某、王X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建房还款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言,

自2011年6月份到企业、安全办除了六、七百元的租车报销费用欠着没有处理以外,别的没啥需要报销的费用了,企业、安全办主任周某也没有给我汇报说,还有其他费用需要报销处理的。

出示周某提供的2009年7月28日,金额:2370元这份单据发生在2009年7月以前,据我回忆,2009年所有的费用到现在都在当年找新店乡乡长马XX报销处理完毕,没有遗留有需要报销的费用发票没有处理,周某也没给我汇报说2009年有遗留的办公费2370元没有处理。

自我2009年2、3月份主抓新店乡企业、安全办工作以来没有发生你们给我出示这四份共计:x元的票据费用,周某没给我汇报说遗留或需要报销的费用而没有报销处理的情况。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出示的7张计款1500元的电话费票据都是领导安排被告人办理的。

11、证人海XX的证言

在我分管岭南高速协某办工作期间,没有经周某手支某的费用,应报销而没有报销的情况。

自我2008年5月份主管新店乡岭南高速协某办工作以来,没有发生你们给我出示这四份共计:x元的费用,周某没给我汇报说遗留或需要报销的这些费用。

给我出示的910元外餐费、500元电话费,财务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被告人曾说过给我交过电话费。

12、三改工程合同、协某、相关财务凭证、领条、存折复

印件。

证实三改工程及费用支某情况。

13、马XX签批单,X组X张,计款:x元。

证实:上述x元系因公支某的事实。

14、赵XX签批单,X组X张,计款:x元。

证实:上述x元系因公支某的事实。

15、未签批单据146张X组,计:x元;海XX经办单据X组X张,计:1410元。证实部分已支某项应当从贪污指控的数额中扣减的事实。

16、周某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证据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周某在任南阳市X乡企业办、安全办主任期间,在辖区内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南阳市开元蓝晶石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没有进行认真检查落实,对该矿多次使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任XX、郭XX等人员进行排险、撬浮石作业的情况未能发现、制止。2011年6月12日任XX、郭XX在排险、撬浮石作业中,违规操作,导致浮石坠落,造成任XX死亡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李某、张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及周某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且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基于被告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对指控的贪污数额从x元减扣经马XX、赵XX审批后未予下账的x元后变更为x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双方对部分票据涉及款项争议部分,经查,1、以支某陈岗村X组改道修路工程款为由给付张x元,该款项已在马XX应得的款项中扣减;2、金额为3016元的咖啡票据已在马XX签批的单据中以招待费的名义扣减;3、关于胡小杰的3000元,被告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也不予认可。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扣减上述款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关于苗公玉的3000元工程人工费和赵XX、朱某某2200元电话费,署有经办人海XX的500元电话费和910元外餐费,被告人提供的票据、收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公诉机关对朱某某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人支某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三笔款项不宜认定在贪污数额中。综上,被告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

2011年8月26日马XX作为赵XX受贿、贪污案件的证人向侦查机关陈述了被告人在三改工程中虚构工程造价的线索,后被告人在新店乡党委副书记沈X带领下到宛城区发贪局,并在配合纪委对账时,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对贪污数额有所辩解,但并不影响被告人贪污罪自首的认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为南阳市X乡安全办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安全检查中流于形式,对事故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玩忽职守罪不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收某x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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