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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西凤爱情海酒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丁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于2006年7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爱情海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料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标局于2008年11月13日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情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丁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情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丁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文字“爱情海”及图形组合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情海”及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爱情海”和“情海”分别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爱情海”完整包含了“情海”,且两者含义亦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丁某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申请商标与“西凤”商标共同使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故丁某关于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因为二者在含义、外某、发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上诉人对申请商标已经长期使用,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对二者加以有效区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福禄寿酒业(苍山)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情海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该商标于200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米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牛蒡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银杏酒”,该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7月6日,丁某向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爱情海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料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

申请商标(略)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1月13日做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丁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外某上有显著区别,并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上有很大不同,并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两商标并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爱情海”及简单图案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爱情海”,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情海”。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丁某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丁某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丁某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对丁某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第x号决定及收文记录等,用以证明丁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系“爱情海”商标使用授权书、“爱情海”版权许某授权书的复印件。第三组证据系陕西西凤爱情海酒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丁某作为陕西西凤爱情海酒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陕西西凤爱情海酒品牌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西凤”字号的函。第四组证据系“西凤爱情海”酒的酒瓶、酒瓶外某装、手提袋的照片复印件。第五组证据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案件裁决中认定陕西省西凤酒厂“西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互联网网页信息。第六组证据系西凤爱情海酒的荣誉证书、招商手册、包装设计合同等材料。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消费者可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不会产生误认。上述证据中仅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丁某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爱情海”及图形组合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情海”及图形组合而成,文字“爱情海”和“情海”分别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爱情海”完整包含了“情海”,且两者含义亦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丁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在含义、外某、发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申请商标与“西凤”商标共同使用等证据,但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丁某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丁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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