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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齐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齐某在第33类薄荷酒、开某、酒(利口酒)、果酒(含某精)、蜂蜜酒、料酒、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大东惠x”(下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惠东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于2009年3月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齐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东惠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且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大东惠”及其大写拼音“x”构成,汉字“大东惠”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惠东”和装饰性的圆圈图形构成,该商标中汉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而该汉字“惠东”亦可从右到左认读为“东惠”,且如此认读也属常用某读方式。“大东惠”与“东惠”相比,仅相差一个修饰性词汇“大”字,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齐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区别十分显著;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内容存在显著差别,两者对应位置汉字的发音不同,且申请商标多一个汉字;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某明显不同;4、被上诉人扩大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联系,其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判断标准已经超出了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引证商标的文字内容“惠东”显著性及知名度均不高,而申请商标的“大东惠”具有较强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2日,(吉林省)德惠市惠东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惠东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99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白酒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某限至2017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10月17日,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东惠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某第33类薄荷酒、开某、酒(利口酒)、果酒(含某精)、蜂蜜酒、酒(饮料)、料酒、白兰地、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齐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于“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的简称“大冬会”和齐某的小名“大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大东惠”及其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惠东”和文字外围装饰性的圆圈图形组成,鉴于中文有从左往右读,亦有从右往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惠东”易使消费者将其认读为“东惠”。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大东惠”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东惠”相比较,仅相差一“大”字,且含某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某薄荷酒与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齐某所述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并不被一般消费者所知悉,亦不足以证明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和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并同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大东惠”及其大写拼音“x”构成,汉字“大东惠”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可以明显看出系由汉字“惠东”和装饰性的圆圈图形构成,该商标中汉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由于“惠东”、“东惠”均无特定含某,故一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惠东”亦可从右到左认读为“东惠”,并无不妥。“大东惠”与“东惠”相比,仅相差一个修饰性词汇“大”字,区别不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齐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某关于引证商标的文字内容“惠东”显著性及知名度均不高,而申请商标的“大东惠”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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