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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参某某。

上诉人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参某某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周某以招聘形式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X号左右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被告上个月工资。2009年4月,原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离职时月平均工资5000元。2009年9月7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足额发放拖欠的2009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退还押金2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仲裁期间,原告公司卢世林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被告3、4月份工资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原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12月3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4月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x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制作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时字句上有错误,2011年7月15日,针对错误字句部分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下发了补正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针对其诉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到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5、6、7三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扣除的工资2500元、公告费用400元、销售提成,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被告的以上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09年3月、4月工资x元。三、原告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原告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提供了上诉人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通讯录、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押金收据、工资条原件、工资欠条、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虽然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收据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英杰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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