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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祥瑞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刘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王某儿子吴楠和姑姑一起到范某工作的公司买车,车款共计x元,三、四天后能上牌,上牌后可以提车。后王某发现2010年9月2日范某与吴楠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吴楠将车卖给了范某,范某只给付吴楠x元。吴楠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范某和吴楠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在因为政策的关系,王某无法上车牌,所以王某认可吴楠卖车的行为。王某请求范某将车款的差价x元支付给王某。

范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范某在北京祥瑞丰4S店卖车,吴楠购车后将车提走,车款共计x元。后来他说车没劲,想卖掉,范某就与吴楠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支付购车款x元。后范某又将车辆卖给他人。范某和吴楠的转让是正常的二手车买卖行为,范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王某委托儿子吴楠到北京祥瑞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吴楠以王某的名义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款共计x元。当日,吴楠将车辆提走,未上牌照。2010年9月2日范某与吴楠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范某,转让金额为x元。吴楠代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吴楠将车辆交付给范某,范某给付吴楠x元。后王某得知卖车一事遂来院起诉,要求范某退还车辆差价款x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4月26日王某在法院申请宣告吴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楠目前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于2011年6月3日判决,宣告吴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为吴楠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范某与王某的儿子吴楠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吴楠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吴楠与范某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吴楠的监护人王某表示认可吴楠的买卖行为,应视为对吴楠行为的追认,追认后,吴楠与范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因双方将未领取牌照的新车以明显低于购买价格的价款转让,属显失公平,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因受车辆调控政策的影响,王某现不具备购车资格,故其要求范某支付车辆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车辆差价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范某诱导患有精神残疾的吴楠与其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低于原价x元,属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范某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王某原车价款x元。对吴楠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为3000元,应由范某承担。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范某赔偿王某x元,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范某承担。

范某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范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某明知其子患有精神残疾,仍委托其子买卖车辆,王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王某将涉案车辆卖给范某,应按二手车论价,且吴楠改变了车身颜色,故《汽车转让协议书》并非显失公平。范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王某针对范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转让协议、购车手续、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吴楠在代理王某与范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时存在精神残疾,其在涉案车辆购买后第三天即代理王某将车辆转卖,《汽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购买价格,显失公平,王某请求法院变更价款数额,要求范某补足差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范某关于不同意补足差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特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王某交纳有关鉴定费用,现其请求范某负担该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八元,由范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八元,由范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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