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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吕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荣斌,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来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刘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李某甲经中间人张建民介绍,将一块田黄石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某,后来因田黄石本身的问题,双方达成了退货协议,约定李某甲同意退货,李某甲向吕某退还货款200万元,退款日期2010年12月31日前,吕某在收到退款后将田黄石退还给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介绍双方相识的朋友,也在退货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证明上述事实。退货协议签订后,吕某派人多次向李某甲追偿200万元,但李某甲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退款事宜,导致退货协议无法执行。现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甲退还购买田黄石的款项200万元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项退还后,吕某将田黄石退还李某甲,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吕某通过张建民与李某甲相识,在起初交易时,组织当地文物专家、业内高手和精英,把李某甲缠在西安,控制价格,巧取豪夺,时间长达一周多,使李某甲不情愿的做了这次买卖,主要是碍于朋友面子,广交四海宾朋,还送了吕某一枚和田羊脂白玉的童子,价值30万元左右。第二次是吕某打电话让李某甲带点货过去,还想收藏,就再次来到了西安,吕某将李某甲软禁在曲江宾馆内,限制了人身自由,并进行恐吓,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在退货协议上签字,并不知道货物有何问题,想想退了也无所谓,货真价实,现在想想很生气,吕某不守经商诚信之道,非法拘禁李某甲。综上,不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在一审中陈述称:2010年8月16日,吕某与李某甲以现金方式付款230万元并交付田黄石,李某乙参与了此过程,2010年10月28日,退货协议征得吕某、李某甲同意,由李某乙手写并注明为担保人,实际为见证人,李某乙作为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吕某从李某甲处购得二龙戏珠田黄石印章一枚,2010年8月16日,吕某向李某甲支付田黄石印章价款230万元。

2010年10月28日,吕某与李某甲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7月份,李某甲和张建民将一块田黄石以230万元卖给吕某,后经吕某提出异议,故要求退货,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卖方同意退货,李某甲同意退货款200万元;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截止至12月31日以前,买方按时收到全款后,及时退还李某甲田黄石;三、卖方同意在货款未付清前,可用将超过同等价值以上的货物作为抵押,付清完货款后退还;四、如李某甲不能按时付款,买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协议落款处,李某甲作为卖方,王雪盈作为买方吕某委托人,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未向吕某退还款项200万元,吕某亦未向李某甲退还田黄石印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某从李某甲处购得二龙戏珠田黄石印章一枚,同时支付李某甲价款230万元,双方据此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根据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李某甲同意退货,也同意退货款200万元,付款时间截止至12月31日以前,吕某按时收到全款后,及时退还李某甲田黄石。上述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吕某依约要求李某甲退还购买田黄石的款项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并同意在款项退还后,将田黄石退还李某甲,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为,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吕某款项二百万元以及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吕某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三日内返还李某甲二龙戏珠田黄石印章一枚(印文为“闲租明月种梅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某甲是在被吕某胁迫之下才在2010年10月28日与吕某签订了退货协议,该协议内容不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吕某在购买田黄石后要求退货,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李某甲在西安吕某的宾馆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违心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李某甲不认识协议中的担保人李某乙,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是见证人,没有依据。吕某强行购买李某甲的田黄石后又强行退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吕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吕某和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吕某提供的田黄石照片、协议,有李某甲提供的翰海2010春季拍卖会图册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上诉称其系受吕某胁迫才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退货协议,李某甲对其因受胁迫而签协议这一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李某甲关于退货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李某甲履行退货协议约定义务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李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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