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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元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乙在益阳茶厂家属区贩卖毒品海洛因,从资阳区一绰号叫“小毛多”的贩毒人员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以800-10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取非法利润供自己吸食毒品。具体事实犯罪如下:

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乙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及杨某多次毒品海洛因,共计40余克;

2011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卖给吸毒人员刘学军4次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45克。

案发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两小包,重0.1530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乙在益阳茶厂家属区贩卖毒品海洛因,从资阳区一绰号叫“小毛多”的贩毒人员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然后以800-10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取非法利润供自己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及杨某。

2011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卖给吸毒人员刘学军4次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45克。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毒品两小包,重0.1530克,经鉴定,从所扣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刘学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他每天到郭某乙手中购买100元毒品与杨某文共同吸食;2011年8月22日早上9点多,他在郭某乙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在自己家中吸食了。

2、吸毒人员杨某文的证言与刘学军的证言述基本一致。

3、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郭某乙手里买了约3万元共计40余克毒品吸食了。

4、吸毒人员杨某证言证明,他同王某骑摩托车到茶厂家属区,在郭某乙手中买过3、4次毒品,每次约0.4克。

5、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称,他从“小毛多”处拿到毒品之后,除自己吸食外,曾四次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学军,每次100元,共计约0.45克;多次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

6、有杨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给他们吸食的人系郭某乙。

7、有通话详单相印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郭某乙身上扣押白色粉末二小包。

9、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郭某乙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二小包重0.1530克,从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10、有被告人郭某乙、吸毒人员王某、杨某、杨某文、刘学军的强制隔离决定书在卷。

1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身份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刘学军、王某、杨某、杨某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乙亦有供述在卷。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乙贩卖毒品40余克的指控,仅有吸毒人员王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郭某乙贩卖毒品40余克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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