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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洋浦金粮实业有限公司与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王桐村委会返还规划手续费纠纷案

时间:2002-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洋浦金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王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海南洋浦金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因返还规划手续费纠纷一案,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同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儋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王桐村委会与金粮公司订立的协议是一种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商定,其内容真实,形式基本完善,虽然金粮公司所从事代办规划手续的一切活动超越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但未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但鉴于金粮公司业务停顿和代办规划王桐新村活动已搁置多年,形势发生变更,该协议已失去履行意义和条件,依法予以解除,金粮公司代办规划手续活动虽然取得儋府办批(1994)X号《批复》,但未能按《批复》的要求到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办妥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和项目用地批文等,其提交的已办妥规划审批手续的《王桐管区X村用地图》和用地手续《儋州市X村用地红线图》,因没有职能部门的审批盖章,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蓝线图和红线图,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同时,金粮公司以检察机关错捕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导致其公司业务停顿和代办规划活动搁置为理由免除其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其履约不能,应依照协议约定返还收取的款项。王桐村委会诉请金粮公司返还余款31万元代办规划手续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初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据此判决:1、撤销本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解除原审原告那大办理处王桐委会与原审被告海南洋浦金粮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9日订立的代办规划王桐新村的《协议书》;3、限原审被告海南洋浦金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审原告那大办事处王桐村委会代办规划王桐新村手续费用31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716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洋浦金粮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已履行取得80%的手续费182万元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2、王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王桐村委会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9日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王桐村委会与金粮公司签订一份代办规划手续的《协议书》内容为:(1)规划王桐新村的一切手续由金粮公司办理;(2)规划王桐新村手续费用按每亩1万元转给金粮公司;(3)办到中期后,村委会要转付100万元给金粮公司作手续费用,下文后要转付80%,红线图完后,村委会要按红线图亩数转给金粮公司;(4)金粮公司如果办不到手续完善,由该公司退回一切款项。协议签订后,金粮公司依约着手办理规划手续。同年同月24日王桐村委会应金粮公司的要求转付100万元手续费给该公司。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以王桐村委会的名义向儋州市政府申请补办《王桐管区X村可行性研究报告》。1994年1月4日王桐村委会又转付67万元手续费给金粮公司。同年2月5日市政府办公室作出儋府办批(1994)X号《关于同意在我市那大地区兴建"那大王桐新村"项目的批复》,其内容为:(一)同意你管区在王桐管区周边规划兴建"那大王桐新村"项目;(二)王桐新村规划用地面积190亩(以市国土局确定面积为准),新村规划必须与那大城市总体规划衍接,并报那大办事处、市规划局审批后方能实施;(三)有关新村规划的用地问题,请按规划程序向市国土局申办有关手续等。同年同月6日王桐村委会又转付15万元手续费给金粮公司。至此,村委会共付给金粮公司手续费182万元。在此之前的1994年1月20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原该市土地管理局)指派该单位人员绘制了《儋州市X村用地红线图》。金粮公司将该村《红线图》交给该村委会盖章并由该村委会呈送那大办事处盖章时,那大办事处发现金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应王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日根的要求,赞助8万元给该村委会购买摩托车,因此怀疑双方代表人有行贿受贿行为而向儋州市检察院和纪检部门举报。1994年3月7日和7月7日张日根和张某某相继被收容审查和逮捕。在审理期间,该市检察院和纪检部门于1994年3月至1995年10月间先后从金粮公司追缴151万元退回村委会。此后,金粮公司的业务等代办规划手续全部停止。1996年8月和12月,张某某先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宣告无罪释放。后金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151万元。原审法院于1997年4月9日作出(1997)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村委会返还121万元给金粮公司,王桐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同年9月22日本院以(199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7)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金粮公司的起诉。

2000年11月22日王桐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粮公司返还剩余的31万元代办规划手续费。2001年7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村委会于同年8月31日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提出申诉。该院于同年9月12日以海检分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以上事实有:1、《协议书》;2、《规划王桐新村的申请报告》;3、儋府办批(1994)X号《关于同意在市那大地区兴建"那大王桐新村"项目的批复》;4、《王桐管区X村用地图》;5、《儋州市那大王桐新村用地红线图》;6、收款收据;7、追缴款表;8、抗诉书;9、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和建设局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原审、再审庭审笔录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王桐村委会按该约定履行义务,但金粮公司没有抓紧时间将该协议履行完毕,办完该村规划手续。虽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而被逮捕,但该公司还存在。因此,该公司认为检察机关错捕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致使该公司业务停顿和代办规划活动搁置,应免除其履行完该协议的义务是不合理的,该公司要求王桐村委会返还151万元手续费和拒绝返还余款31万元手续费给村委会,理由不充分。接该《协议》第4条规定,金粮公司如果办不到手续完善,由其退回一切款项。因此,儋州市检察机关和纪检部门追缴金粮公司151万元代办手续费给村委会,和村委会诉请金粮公司返还余款31万元手续费是合理合法的。尽管双方原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金粮公司现继续履行已失去意义和条件,而王桐村委会于2000年11月诉请金粮公司返还31万元规划手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0元,由上诉人海南洋浦金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南安

审判员李正姣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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